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敏,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期间的违约金41253.34元;两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共同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10000元;四、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认识的目的即为借款。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朋友案外人朱卿至两被告位于本市青浦区的公司内。两被告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XXXXXXX元。两被告带原告参观公司,向原告介绍公司情况,并提出愿意将名下位于本市盈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均简称“盈港路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考虑到两被告公司颇具规模,有还款能力,且两被告愿意将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同意向两被告出借款项。当日,原告与两被告在上海市青浦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另,两被告确认,将两人名下“盈港路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此外,双方还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其中明确了原告收取利息的银行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两被告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通过名下华夏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交付XXXXXXX元。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借款后,被告李某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交付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400元。此后,两被告一直如期支付借款利息,直至2018年5月11日借期届满,被告李某某主动联系原告,要求将该笔借款展期,并表示若其筹齐资金便会尽快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口头同意予以展期,但并未以书面形式约定还款期限。2018年8月12日起,两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被告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所涉合同签订过程及房屋抵押情况均无异议。本被告确实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借款XXXXXXX元,但在收到借款当日,本被告便应原告朋友的要求,向原告朋友交付现金100000元,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金。本被告已记不起原告朋友姓名,但此人与原告一起,故本被告向其交付的钱款应视为本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期内,两被告均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1.2%的标准如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临近届满时,本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协商提前还款事宜,但原告一直未予正面回应,现本被告因涉及刑事案件被判刑,致无法还款,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本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元,并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被告何某某未予应诉。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5月1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李某某(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XXXXXXX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乙方按月付息(放款日即为每月的付息日),并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若逾期还款,借款人将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甲方在催讨本息期间发生的利息、违约金、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被告何某某作为抵押人(乙方)一并在该份合同上签字。两被告确认,将两人名下“盈港路房屋”为合同所涉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此外,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乙方两被告(借款人、抵押人)另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明确:乙方将名下“盈港路房屋”为本案系争借款提供担保,并对甲方的收款账户予以确认。
二、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成为两被告名下“盈港路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XXXXXXX元。
三、2017年5月12日,原告通过其华夏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交付XXXXXXX元。同年5月13日,案外人乐某某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转账20400元;6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转账交付20400元;7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转账交付20400元;8月1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转账交付20400元;9月1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转账交付20400元;10月1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转账交付20400元;11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转账交付20400元;12月1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转账交付20400元;2018年1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转账交付20400元;2月14日,案外人乐某某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转账20400元;3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转账交付20400元;4月12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转账交付20400元;5月11日,案外人乐某某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转账20400元;6月13日,案外人乐某某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转账20400元;7月12日,案外人乐某某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转账20400元。原告确认,案外人乐某某向原告转账交付的上述钱款均系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
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向两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对此提供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华夏银行账户明细。虽然《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被告何某某仅作为抵押人签字确认,但在同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一并作为借款人在涉案协议上签字,并对借款金额等事实予以确认,明确将两被告名下“盈港路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视为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看,可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已就本案系争借款达成借贷合意,且原告已向两被告交付借款,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于收到原告交付借款当日,向原告朋友现金交付100000元,对此该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收款方亦非原告,本院对被告李某某该抗辩理由难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向两被告出借XXXXXXX元的事实存在。关于违约金,原告表示被告李某某于2018年5月11日主动与其协商展期事宜,原告口头表示同意,原、被告虽未就此订立书面协议,但借贷双方通过口头形式达成系争借款展期的合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审理中,原告亦明确表示,对本案所涉借款,原告同意给予两被告展期3个月,即2018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因此,对于原告自2018年5月12日起向两被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鉴于两被告未在双方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之约定,自2018年8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两被告主张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约定,金额由法院酌定。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周某某上述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周某某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四、对原告周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695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文青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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