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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莎莎,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501。
负责人:阎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彦卿,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莎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石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彦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7324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3日22时30分许,原告周某某驾驶冀A×××××车辆与李刚驾驶陕A×××××车辆相撞。经石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处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并出具了事故证明。该事故导致原告产生车辆损失69380元、鉴定费3469元、施救费400元,共计73249元。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5日0时至2018年3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车辆损失鉴定金额过高,原告向我公司报案时间晚于出险时间5天,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方有权重新核定原告车辆损失;2、我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3月10日,原告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冀A×××××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石某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97042.6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4日24时止。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周某某。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期间内,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所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在车损险中按责赔付的辩解与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不符,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冀A×××××车辆损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SYXFY-20180525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69380元。被告认为其核定金额过高,要求重新核定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鉴定经被告同意,且公估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该鉴定应属于被告对损失的核定,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所确定的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金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车辆公估费,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显示金额为3469元。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三、车辆施救费,原告提供桥西区龙海汽车救援服务中心盖章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8张,以此证明其施救费用为400元。本院认为,上述票据无法显示被施救车辆及施救时间,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石某某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保险金共计72849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计81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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