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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彭某某等与上海辉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祝生,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系原告周某1母亲。
  原告:周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系原告周某2母亲。
  原告:周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系原告周某3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社平,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辉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胡继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负责人:刘城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彭某某、周某1、周某2、周某3与被告上海辉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彭某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及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祝生,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社平,被告辉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卢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彭某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周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12,811元、周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8,064元、周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2,672元、周某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4,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辉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彭某某与周建奇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原告周某某系周建奇父亲,周建奇之母先于其死亡。2017年10月10日8时许,周建奇骑电动车与被告辉泽公司员工陈伟驾驶的沪D2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北青公路、华翔路口发生碰撞,致周建奇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陈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沪D2X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周某某及彭某某均主张参与办理了周建奇丧事。周建奇系农业户籍,生前陆续在上海租房居住了10年,租的都是农民房屋,无租房合同。周建奇一年中至少10个月在上海工作,但无工作证明。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周某某、彭某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均要求将各项赔偿金额判决给每位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辉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事发时陈伟系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沪D2X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但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可湖南农村标准;被抚养人数人的,年赔偿金额不超出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8时19分许,
  陈伟(甲方)沿北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翔路口,遇绿灯亮起步右转弯时,适逢周建奇(乙方)沿北翟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上述路口,乙在避让甲车过程中与甲车右侧相撞,致乙进入车底被甲车右后轮辗压当场死亡,乙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公(闵)交认字(2017)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述路口,遇绿灯亮时右转弯时,与被放行的直行通过路口的乙发生事故,并致乙当场死亡,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甲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事故中有过错。无证据证实乙在事故中有过错。本起事故是由甲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乙无责任。
  死者周建奇系农村户籍。原告彭某某与死者周建奇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原告周某某系周建奇之父,周建奇之母早于周建奇死亡。周某某与妻子除周建奇之外,另生育一子一某。周建奇死亡后,原告周某某、彭某某办理了其丧葬事宜。周某某为本案诉讼,向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事发时,沪D2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包含该项的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2018年2月28日,本院就事发时驾驶沪D2XXXX的驾驶员陈伟交通肇事罪一案作出(2018)沪0112刑初29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丧葬礼金清单,(2018)沪0112刑初295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辉泽公司员工陈伟驾车与周建奇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周建奇死亡,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辉泽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原告自述周建奇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工作在上海城镇,但原告对其主张周建奇的居住及工作情况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农村标准确认死亡赔偿金556,500元;原告周某某、周某1、周某2、周某3系周建奇的父亲及子女,周建奇对周某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均有法定抚养义务。结合周某某、周某1、周某2、周某3的出生日期及事发时间,本院确定周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687元、周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657元、周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822元、周某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912元。综上,死亡赔偿金总额773,578元。2、丧葬费,结合相应标准,本院确认丧葬费42,79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因本起事故死亡,原告在精神上必定遭受了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款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偿付,本院予以准许;4、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周某某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73,578元(含周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7,687元、周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31,657元、周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4,822元、周某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2,912元)、丧葬费4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周某某、彭某某、周某1、周某2、周某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6,987元、丧葬费21,395.50元,合计158,38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0,95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2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4,1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3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2,2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死亡赔偿金99,300元、丧葬费21,395.50元,合计120,695.5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辉泽公司向原告周某某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2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58,382.50元,合计180,382.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2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120,695.50元,合计142,695.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12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1130,957元,合计152,95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22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2164,122元,合计186,122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32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3182,212元,合计204,212元;
  六、被告上海辉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31.94元,由被告上海辉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立

书记员:陈雪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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