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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郑某某、张海文、张明某、张海生、七台河市新兴区东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迎春,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系张明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系张海生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新兴区东某现代化农机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海微,该合作社经理。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张海文、张明某、张海生、七台河市新兴区东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机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迎春、被上诉人郑某某、张海文(张明某、张海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某、张海文、张海生立即偿还欠款220万元及利息等;2.判令被告周某某承担借款12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被告农机合作社承担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明某、张海文、张海生系父子关系,与张海微四人共同经营农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张海微。被告张明某、张海文、张海生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合计220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利率3%,逾期违约金3%,担保人分别为周某某及农机合作社,抵押物为:大中型三台拖拉机、周某某名下一处位于茄子河区杨扬大街北侧楼房、张海生承包的位于勃利县罗泉乡的森林141亩。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于2015年1月17日、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两次利息欠据各66万元,合计132万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共欠本息35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没有钱为借口,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被告张海文辩称,认可欠款数额和约定的月利率3%。担保人周某某用位于茄子河区的房产提供担保。220万元分两笔借的,120万元和1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120万元借款合同,被告张海文、张明某、张海生拿到现金108万元,扣12万元作为三个月的利息,到期后没有偿还本金。100万元是由被告张海文借的,弟弟张海微担保,当时拿到现金90万元,扣10万元作为三个月的利息。两笔借款被告共拿到现金198万元。这期间被告张海文给原告10万元现金偿还二笔借款的利息,每笔借款分别偿还利息5万元。100万元借款当时用合作社的两台拖拉机抵押。当时两台拖拉机市场价大约100万元,现在原告查封了被告5台拖拉机价值450万元,张海生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也为张海文所借的120万元抵押,这片林地价值200万元,周某某的房产大约价值200多万元。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到目前为止,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大约300多万元,但原告查封被告资产近800万元,希望原告查封的财产能与被告欠的数额相当,将多查封的部分给予解除查封。
原审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未生效。该抵押合同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被告周某某提供的抵押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当初抵押时,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既不知道,也不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就此,抵押合同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从当时被告张明某找被告周某某抵押过程来看,被告周某某不认识原告郑某某,和郑某某也没见过面。当时同意抵押金额30万元,而不是120万元。原告郑某某和被告张明某隐瞒了抵押金额的真实情况,有过错。退一步讲,如果抵押合同成立,抵押金额也只能为30万元。从原告郑某某起诉和财产保全来看,原告郑某某的债权,既有债务人即被告张海生的位于勃利县罗泉乡141亩森林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也有抵押人即被告周某某房屋担保。而原告郑某某已对被告张海生的森林承包经营权依法保全,依法行使抵押权。按照查封的状况来看,原告郑某某完全能够实现抵押权。就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连带责任毫无意义。利息应当依法给付,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超标的查封,根据法律规定对超标的部分应依法解除查封。从张海文的陈述看,林地达200万元能满足原告的诉求,在200万元外,又查封周某某房屋属超标的。
原审被告农机合作社辩称,借款合同中的字是法定代表人签的,但是他不参与合作社的管理,是张明某让他签的字,他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合作社有他50%的股份。
原审被告张明某、张海生缺席,无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海文、张明某、张海生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担保抵押贷款合同,原告出借给被告张海文、张明某、张海生本金1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及逾期利息率均为3%,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周某某用其位于茄子河区的房屋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海生用其位于勃利县罗泉乡的林地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提前将三个月的利息扣除,实际出借给被告张海文、张明某、张海生本金109.2万元。被告张海文、张明某、张海生给原告出具120万元借据一张。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海文在2014年1月24日签订担保抵押贷款合同,原告出借给被告张海文本金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为3%,借款期限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农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微用该合作社的大中型拖拉机三台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提前将三个月的利息扣除,实际出借本金91万元。被告张海文给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据一张,农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微作为担保人在其借据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在出借金额120万元中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10.8万元,实际借给被告张海文、张明某、张海生本金109.2万元。原告在出借金额100万元中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9万元,实际借给被告张海文本金91万元。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明某、张海文、张海生双方口头约定逾期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法律规定支持逾期月利率2%,利息给付期限至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海文双方口头约定逾期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法律规定支持逾期月利率2%,利息给付期限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张明某、张海文、张海生已付本金109.2万元的利息5万元,该5万元是被告张明某、张海文、张海生同意按月利率3%标准给付,故对已给付利息5万元按月利率3%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5万元利息给付期限为1.5263个月。被告张海文已付本金91万元的利息5万元,该5万元是被告张海文同意按月利率3%标准给付,故对已给付利息5万元按月利率3%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5万元利息给付期限为1.8315个月。借款本金109.2万元的利息给付期间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共计35个月,扣除已给付利息期限1.5263个月,剩余33.4737个月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共计731065.61元。借款本金91万元的利息给付期间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共计33.87个月,扣除已给付利息期限1.8315个月,剩余32.0385个月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共计583100.7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被告周某某承认在担保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名,同意提供其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茄子河区的房屋作为被告张明某、张海文、张海生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但因周某某未将抵押房产之事告知其妻子及向原告隐瞒事实,致使双方未对该房产依法进行抵押登记,而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未成立。被告周某某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周某某对于抵押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对被告张明某、张海文、张海生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某某辩称他只对借款30万元作房产抵押担保,原告郑某某和被告张明某隐瞒抵押金额的真实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被告张海生承认在担保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名,用其位于勃利县罗泉乡的林地作为抵押,但因双方未对该林地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无效,致使抵押权并未成立。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是否应对本案被上诉人张海文、张明某、张海生的共同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其一,出借人郑某某与借款人张海文、张明某、张海生、担保人周某某签订的《担保抵押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及数额,且抵押担保人周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其二,上诉人周某某主张该合同内容系郑某某与张明某等人的欺骗行为,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上诉人周某某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但抵押合同成立有效,原审认定该抵押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郑某某依法享有合同债权,上诉人周某某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上诉人周某某以其房产提供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实现清偿,故上诉人周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债权数额范围的问题。其一,上诉人周某某主张其当初承诺抵押担保30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二,从上诉人周某某签字的《担保抵押贷款合同》看,合同约定担保人周某某为张海文、张明某、张海生的共同借款1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但因被上诉人郑某某在出借金额120万元中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10.8万元,实际出借本金109.2万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周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109.2万元及利息731065.6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7.59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乡宁 审 判 员  杨青涛 代理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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