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湖北武汉人。
原告委托代理人: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反诉等。
被告喻某。
被告冷欢欢。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喻某、冷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2018年4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冷欢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0号,被告喻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当日原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汉市长轩岭营业所分三笔取款10万元,存入被告喻某账号,当时未打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17年4月22日,原告到被告家里寻找喻某未果,被告喻某妻子冷欢欢代替喻某向原告补打了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因被告喻某、冷欢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质证不能。结合原告提交的几份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几份证据做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客观性均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号,被告喻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20日。当日原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汉市长轩岭营业所分三笔取款10万元,存入被告喻某名下xxxx9的账号,当时未打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17年4月22日,原告到被告家里寻找喻某未果,被告喻某妻子冷欢欢代替喻某向原告补打了借据一份“借条,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十万元整,借款人:喻某,xxxx,2017.4.22日”,欠条由被告冷欢欢从上海邮寄给原告周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同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喻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20日,此是双方之间资金融通行为的一种方式且不违反法律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应予以准许,对于借贷双方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率,也没有明确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出借人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立即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某、冷欢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某、冷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喻某、冷欢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新舟
审判员 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
书记员: 裴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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