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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端平诉洪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端平
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洪涯
华荣彬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
反驳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冯少华

原告周端平,村民。
委托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参加调解。
被告洪涯,居民。
委托代理人华荣彬。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0682520-7。
负责人张东敏,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湖北省十堰市朝阳路77号。
委托代理人冯少华,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周端平诉被告洪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洪涯及其委托代理人华荣彬、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洪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洪涯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洪涯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有不足部分,再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洪涯要求扣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本院认为其理由成立,应当从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总额中扣付给被告洪涯。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62.7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90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15元×86天);2、护理费6127.91元(26008元÷365天×86天);3、误工费5582.46元(23693元÷365天×86天);4、交通费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273.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端平损失21910.37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62.70元(22273.07元-21910.37元)。合计22273.07元。
二、被告洪涯支付给原告周端平的医疗费9072.7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9272.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从应支付给周端平的保险赔偿款中扣付给洪涯。
三、驳回原告周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洪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洪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洪涯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洪涯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有不足部分,再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洪涯要求扣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本院认为其理由成立,应当从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总额中扣付给被告洪涯。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62.7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90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15元×86天);2、护理费6127.91元(26008元÷365天×86天);3、误工费5582.46元(23693元÷365天×86天);4、交通费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273.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端平损失21910.37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62.70元(22273.07元-21910.37元)。合计22273.07元。
二、被告洪涯支付给原告周端平的医疗费9072.7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9272.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从应支付给周端平的保险赔偿款中扣付给洪涯。
三、驳回原告周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洪涯承担。

审判长:吴燕

书记员:王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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