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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毛前景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庞伟
构旭荣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毛某某
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庞伟。
委托代理人构旭荣。
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参与调解,签署有关文书。
被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艳,荆州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参与调解。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毛某某、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伟、构旭荣,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及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周某某证据一、二、三、四、七、八、九、十、被告毛某某证据一中的1-1和1-3、证据二、三、四、五、六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周某某证据五,其中对证人肖某某、雷某某、邹某某的询问笔录,作为证言,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人皮某某、高某某、朱某某证言证实了部分关联事实,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效力予以部分采信;原告周某某证据六录音材料,几方的谈话并不明确,内容模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毛某某证据一中的1-2系王某某委托毛某某代为转让10%股份的委托书,从转让协议的内容看,反映不出王某某有10%股份需委托毛某某转让,毛某某亦陈述签订协议时没有出示委托书,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30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签订温州城OK厅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毛某某)自愿将温州城OK厅的20%股份以现金的形式转让给乙方(周某某);转让价为130000元;甲方保证所转股份真实有效,无争议;乙方接股后,应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款。合同签订之日,双方即到房屋业主荆州开发区富煌装饰材料厂的物业部门办理了温州城OK厅合伙份额的转让登记手续,以便管理。之后前期,被告毛某某、被告王某某陪同原告周某某在温州城OK厅参与经营。2013年8月20日,毛某某、王某某共同收取周某某转让费13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周某某七次按20%合伙份额在温州城OK厅(温州城ktv)利润分红12405元。2013年11月5日,温州城OK厅其他六名合伙人向荆州开发区富煌装饰材料厂递交退租申请,申请载明:“温州城KTV因经营状况不好,经店内所有股东商量,现将温州城OK厅整体(1264平方米)交付给富煌公司,厅内所有设备按旧设备自行处理,其余设施按合同不得撤除”。2013年11月8日,周某某委托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分别向毛某某、王某某及温州城OK厅相关人员发出律师函,函件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30日,周某某与毛某某、王某某在荆州开发区温州城音乐会所(即温州城OK厅)及荆州开发区富煌装饰材料厂见证下,由毛某某向周某某转让其所持荆州开发区温州城音乐会所20%股份,转让价为130000元。经过调查走访,毛某某持股10%,另每月收取佣金1000元帮股东朱某某代持10%股份,实际持股20%,毛某某所转让的20%是由其持有的10%和王某某持有的10%构成,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王某某与毛某某在股份构成,租金情况,装饰装修及经营情况等诸多方面对周某某女士进行了隐瞒,欺诈,导致周某某女士做出了错误的判断。据了解荆州开发区温州城音乐会所房屋租赁合同将于2013年11月18日到期,因无法组织缴纳租金,该所已于本月停业,将每10%股以5000元左右的价格收回。周某某已诉至沙市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某某、毛某某自行与温州城OK厅取得联系,洽谈结算。要求温州城OK厅、荆州开发区富煌装饰材料厂暂缓处理周某某持有的20%股份。2013年11月18日,荆州开发区富煌装饰材料厂向周某某发出通知,通知载明:“你与王某某(原股东)﹑毛某某(原股东)已于2013年7月30日在我公司物业部办理了股份转让登记手续,并且已经营、参加分红至今。现温州城OK厅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我公司已于不同时间分三次催缴房租,并要求办理续签手续,但是由于温州城OK厅已有部分股东不愿意继续经营,通过温州城OK厅全体股东(80%表决权)决定放弃经营权,将房屋退还富煌公司,并将所有设备以每股5000元变卖给富煌公司重新招募股东经营,现唯有你本人既不在退租申请上签字,又不继续缴纳房租。现在我公司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及温州城大部分股东签名的申请(80%表决权),已经为温州城办理了房屋退租手续,现在特通知你本人,你若愿意继续经营,请于本月18日之前来公司交纳房租,并以新的股东身份和其他新的股东一起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如不按期来公司办理手续,视为自己放弃房屋承租权及继续经营权”。其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毛某某就温州城OK厅合伙权益的转让产生纠纷,由此导致讼诤。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签订温州城OK厅合伙份额转让协议,被告王某某、毛某某收取原告周某某130000元,实际转让各自10%温州城OK厅合伙份额的事实清楚。《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合同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合同的订立与履行都应该本着公平的原则进行。本案中,转让协议约定的是毛某某将其20%的合伙份额转让,而客观事实是毛某某只有温州城OK厅10%的合伙份额,之后是将王某某10%合伙份额相加转让,虽然不影响周某某取得的合伙份额的权益,但转让方在协议中存在对相应事实的隐瞒,说明订立合同时转让方具有明显优势,周某某是处于不利地位的。周某某获得20%的合伙份额后,温州城OK厅经营三个月期间并未发生重大、意外情形,是一种自然经营状态,三个月后,20%合伙份额对应价值相当于10000元,此说明本案所涉转让协议导致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构成显失公平。另一方面,王某某、毛某某未履行订约过程所应尽的如实告知等义务,从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温州城OK厅实际年房屋租金259200元,租金50000元对应的是相当于20%合伙份额的年租金,此亦存在周某某对租金方面的重大误解。因此,双方的协议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本院对被告毛某某提出协议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某提出协议无撤销法定理由的抗辩不予采信。协议撤销后,因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王某某、毛某某应共同连带返还原告周某某转让款130000元。周某某订立协议时,对温州城OK厅的成立时间、场地位置、装潢新旧、合伙人员等方面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欠缺判断力,过于草率而签订协议,具有相应的过错。周某某实际入伙温州城OK厅得到认可,并参与了后期的经营管理、分红,协议撤销后,周某某除应返还王某某、毛某某20%合伙股份外(王某某、毛某某各10%合伙份额),应当返还其经营期间的利润分红款12405元。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温州城OK厅转让协议;
二、被告毛某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返还原告周某某转让款130000元;
三、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毛某某20%温州城OK厅(即荆州开发区温州城音乐会所)合伙股份(其中王某某、毛某某各10%合伙份额)及其经营期间的利润分红款12405元。
如果原、被告双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毛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2623元,原告周某某承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签订温州城OK厅合伙份额转让协议,被告王某某、毛某某收取原告周某某130000元,实际转让各自10%温州城OK厅合伙份额的事实清楚。《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合同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合同的订立与履行都应该本着公平的原则进行。本案中,转让协议约定的是毛某某将其20%的合伙份额转让,而客观事实是毛某某只有温州城OK厅10%的合伙份额,之后是将王某某10%合伙份额相加转让,虽然不影响周某某取得的合伙份额的权益,但转让方在协议中存在对相应事实的隐瞒,说明订立合同时转让方具有明显优势,周某某是处于不利地位的。周某某获得20%的合伙份额后,温州城OK厅经营三个月期间并未发生重大、意外情形,是一种自然经营状态,三个月后,20%合伙份额对应价值相当于10000元,此说明本案所涉转让协议导致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构成显失公平。另一方面,王某某、毛某某未履行订约过程所应尽的如实告知等义务,从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温州城OK厅实际年房屋租金259200元,租金50000元对应的是相当于20%合伙份额的年租金,此亦存在周某某对租金方面的重大误解。因此,双方的协议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本院对被告毛某某提出协议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某提出协议无撤销法定理由的抗辩不予采信。协议撤销后,因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王某某、毛某某应共同连带返还原告周某某转让款130000元。周某某订立协议时,对温州城OK厅的成立时间、场地位置、装潢新旧、合伙人员等方面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欠缺判断力,过于草率而签订协议,具有相应的过错。周某某实际入伙温州城OK厅得到认可,并参与了后期的经营管理、分红,协议撤销后,周某某除应返还王某某、毛某某20%合伙股份外(王某某、毛某某各10%合伙份额),应当返还其经营期间的利润分红款12405元。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温州城OK厅转让协议;
二、被告毛某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返还原告周某某转让款130000元;
三、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毛某某20%温州城OK厅(即荆州开发区温州城音乐会所)合伙股份(其中王某某、毛某某各10%合伙份额)及其经营期间的利润分红款12405元。
如果原、被告双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毛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2623元,原告周某某承担277元。

审判长:佘军
审判员:梅端堂
审判员:尚谦

书记员:程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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