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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刘某某、刘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银行职工,住本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刘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银行职工,住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刘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由被告刘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刘迎某的亲戚刘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字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7日给付原告100000元利息,该利息结至2015年4月19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刘迎某答辩称,1、原告在主债权期满后6个月未向法院主张权利,刘迎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2、原告未对抵押人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其明确表示放弃担保物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3、原告在主债权期限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即4辆铲车和二家煤厂灭失,此行为视为已放弃部分和全部物的担保,刘迎某应减轻和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4、原告出示的证据即担保承诺书系原告伪造并制作的,刘迎某并不知情。5、借款协议上原告与债务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6、刘迎某与借款人并非亲戚关系,而是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商量好以后要求刘迎某在借据上签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刘迎某对担保责任承诺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刘迎某在担保责任承诺书上签名真实。本案对鉴定机构的选定及鉴定中的取样均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单的关联性问题,原告补充提交证据证明汇款人罗兴宇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据等材料,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刘某某办理借款据,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某某汇款500000元,原被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焦点是借款利息及担保责任的确定。
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刘某某在借款据中虽然注明“周期壹个月本息清”,但并未约定明确的利率。虽然,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书中载明“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但该承诺书并无债务人刘某某签字确认,债权人单方给债务设定的义务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确定原被告间的借贷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后,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故而,一个月的借款到期后,即从2014年10月29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另外,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7日给付原告100000元,原告主张是支付的利息,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只能证明被告刘某某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7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刘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总额为15750元,因此剩余的84250元应视为返还的原告借款本金,故被告刘某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15750元。
关于本案抵押担保问题。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被告刘某某将4辆铲车、宝马轿车和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两家煤厂作抵押,并由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以上述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双方未对以上抵押物办理登记,故抵押合同未生效。被告刘迎某主张原告未对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同时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灭失,应视为其已放弃部分和全部物的担保,应减轻和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在办理借据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刘迎某作为担保人签字,虽然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在法定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刘迎某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9月1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担保责任承诺书,故被告刘迎某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迎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陈述被告刘迎某已偿还其20000元,但被告刘迎某主张该20000元系原告向其借款,因双方对该20000元款项往来性质认识不一致,对其宜另案处理。
被告刘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长期未予偿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415750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刘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迎某负担784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960元。

审 判 长  廖光宜 审 判 员  郑军模 人民陪审员  邓 玲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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