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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周某某,会计。
委托代理人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经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进入松滋市福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班,负责公司业务、出纳等工作。
从2015年起,被告挪用公司收入,挪用挂靠公司车主分红资金,累计达93476元。
导致挂靠车主、其他股东怨声载道,为了化解公司与挂靠车主的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借给被告2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债务,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
后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又借给被告5000元。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其中2万元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4800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偿还他人债务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其中借款20000元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其中20000元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因偿还他人债务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其中借款20000元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其中20000元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元

书记员: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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