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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冉行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行知。
委托代理人张明贵,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冉行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如,被告冉行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贵,太平保险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屈平、肖圣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23时15分许,原告乘坐儿子周启新的车,行驶至长江大道工商银行路段时,被告冉行知驾驶鄂E×××××小型轿车越过双黄线超车撞上周启新驾驶的鄂E×××××小轿车,造成车上人员(周某某、周启晏)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左手骨折待排?宜都市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冉行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垫付医疗费。被告冉行知于2014年12月13日在被告太平保险宜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同时查明:被告冉行知为原告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887.7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误工是否应该计算?退休是国家规定给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一定的福利待遇,原告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并不影响原告工作获得相应的报酬,对于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为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应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对于被告冉行知所垫付的医疗费用,虽然原告并未主张,但是该费用确实用于原告住院治疗,该费用不能直接冲抵原告的费用,应由太平保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某损失认定,医疗费2887.75元,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5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439.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255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冉行知垫付的医疗费288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启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冉行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泽新

书记员: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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