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5日,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伦思宇、刘艺仁,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国坚,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24日,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大米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大米25吨作为保证金。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后,因被告经营大米业务需要,改为被告向原告借等同于25吨大米的款项作经营用途。此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还欠原告131800元。2016年11月10,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日期为2016年5月1日的欠条,约定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至2017年1月23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约定如就上述借款发生纠纷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被告分期共向原告还款8409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47710元以及支付利息21770.32元(上述费用从2017年1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合计69480.3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苏国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某某起诉时提交的“大米合作合同”、往来账目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大米买卖合同,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民间借贷关系。在该基础法律关系中,原告周某某的地位为大米供货方即卖方,不是“欠条”中载明的借款出借人。因此,本案应按“欠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大米买卖合同中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来确定管辖法院。依据“大米合作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本案应由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胡松
书记员: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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