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韩某某从原告周某某处买走扣件2241个,合计金额7,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货物收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却推拖不还。双方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韩某某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货物,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应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货款7,8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旺军
书记员:张璐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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