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为实现该欠款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共计42700元。2、判令被告从拖欠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月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约定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7年7月起,被告将高碑店市古运澜庭小区车库开槽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随即进场,后施工完毕。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该工程款共计67700元,被告分四笔偿还给原告28000元。之后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面列明了双方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同时写有“经双方结算,截止本欠条出具之日,本人因古运澜庭工程款缘由结欠债权人本息合计人民币39700元整(大写叁万玖仟柒百元整)。”欠条中被告还承诺将于2018年12月1日前将钱款全部还清,否则承担违约金和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内容。现被告对付款之事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对欠条载明款项分文未付,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胡某某未做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被告将高碑店市古运澜庭小区车库开槽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开始进场给被告施工,工程完工后,2017年10月23日古运澜庭项目工程部出具了挖槽土方量及机械零工的数量证明,证明原告施工的总方量23970立方米,每方2.5元,机械零工32.5小时,每小时240元,两项合计为67725元的工程量。后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分别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还款15000元;2018年5月1日还款5000元;2018年5月2日还款5000元;2018年9月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3000元;被告四次共计向原告还款2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9725元。双方再次对账后,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本欠条出具之日,本人因古运澜庭工程款本息合计39700元(大写叁万玖仟柒佰元整),承诺于2018年12月1日前偿还。未按足额还款则每个月按照欠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并支付欠款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欠款人:胡某某,2017年7月20日。”原告称欠条上落款日期2017年7月20日是实际进场日期,实际打欠条的日期是2018年9月21日。原告当庭提交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12月13日与被告的短信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实际打欠条的日期是2018年9月21日(农历八月十二)及欠款经过和部分还款事实。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号码133××××3339来往记录显示:原告称“大哥!我这给嫂子买了点儿东西给你送过去,这马上也十五了!你给我个地址我过去看看嫂子去!”。被告回复称“兄弟心意我领了已经对不起了一两天我给你打个条字”,“明天联系”。原告另提交上述手机号码交费凭证证明该号码机主是被告胡某某本人。庭审中,原告另提交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一张。此外,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公告为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开庭传票。
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交费凭证、律师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交费凭证及当庭陈述等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为原告出具上述工程款为39700元的欠条,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系欠条约定内容,且原告已实际支出,对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对原、被告欠条中所约定的月5%违约金标准过高,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范畴,考虑到被告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可按欠工程款本金的1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为宜(即3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97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2700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3970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罗悦君
人民陪审员 王占良
人民陪审员 王东来
书记员: 孙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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