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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大兴安岭盼某安某某销售有限公司、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盼某安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红旗社区安悦居委会盛华楼东侧2号。
法定代表人:姜立世。
被告:谭某某,女。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大兴安岭盼某安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盼某公司)、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被告盼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立世,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0元,利息21,000.00元,本息合计321,000.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被告盼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立世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借款150,000.00元。2017年9月1日,被告盼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立世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两次共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约定每笔借款150,000.00元每月利息3,500.00元,现被告已经3个月没有支付利息(2018年6月-8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是被告盼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立世总是说现在没有钱。被告谭某某是被告盼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立世的妻子,被告盼某公司也是姜立世与其妻子(被告谭某某)一起经营的,所以此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某某有偿还此债务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盼某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但被告是从2018年8月没有再给付利息,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
被告谭某某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但被告是从2018年8月没有再给付利息,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盼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立世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一页,于2017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一页。欲证明盼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立世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二笔,共计借款300,000.00元,约定了借款违约金及还款期限。
被告盼某公司、谭某某对于以上证据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盼某公司、谭某某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盼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立世于2017年8月28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被告盼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立世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50,000.00元的借据一份。2017年9月1日被告盼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立世再次向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以上借款二笔,本金合计300,0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周某某庭审中自认被告每月偿还原告利息,自2018年7月起再未给付利息。被告谭某某自认借款是其丈夫姜立世即被告盼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的,本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周某某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该按期偿还原告欠款。被告盼某公司及被告谭某某辩称从2018年8月起再没有给付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从2018年7月起未再给付利息,是对原告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三个月的利息2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了2018年7月以前的利息,所以应以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8年7月起计算至2018年8月止。即300,000.00元×24%÷12×2=12,000.00元。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律师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兴安岭盼某安某某销售有限公司、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31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056.00元(原告周某某已预交3,056.00元),由被告大兴安岭盼某安全销售有限公司、谭某某负担2,990.0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晶

书记员: 曹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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