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岷江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杨伯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黑龙江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传喜(田某某之夫)。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宏洋公司提供了三份收条,意在证明证人王某原审出庭证明通过其介绍存在三笔借款共计8,050,000.00元,现宏洋公司已还款9,232,786.00元,导致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5)宝商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哈尔滨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耀华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苏 倡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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