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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罗勇,被告丁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8,271.20元(医疗费28,89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57,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530元、交通费1,665元、衣物损300元、日用品费20元、鉴定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2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为272,136元,总金额变更为388,907.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丁某某驾驶牌照为苏FR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华友路口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毁。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后入院治疗,并经鉴定伤残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原告就赔偿事项诉讼来院。
  丁某某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意见同保险公司,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是已与原告协商一致按照系数0.17计,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系数0.2计,三期天数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日用品不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酌定400元,住院伙食费认可260元,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营养费认可3,600元,护理费认可4,760元,衣物损2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本、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处方笺、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日用品发票、误工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职业能力证书、职业资格鉴定卡、情况说明、居住登记信息、临时居住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等处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8,896.20元(包含急救费用)。原告聘请护工陪护共计13天,产生护工费910元,并购买尿垫共计花费20元。2019年5月2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某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
  2015年9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克勇社区照料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从事家政服务岗位。原告自2015年起为刘玉平提供家政服务直至发生交通事故,工作时间为周一到周五上午十二点,主要从事打扫、洗衣、做饭,刘玉平每月支付原告工资为4,100元。此外,原告还长期为任楚檎提供家政服务,每周一到周六下午十二点到六点半从事打扫卫生、洗衣、做饭等家务,直至发生交通事故,任楚檎每月支付原告工资约为5,4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7年2月开始在七宝镇联明村联盛花苑XXX号居住直至2018年2月左右,后又于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20日租住在联盛花苑XXX号偏房103室。
  原告为参与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还查明,苏FR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丁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0.17,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系数为0.2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丁某某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计28,896.20元,由票据为证,系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3天,本院认可26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600元;4、护理费,因原告聘请护工实际支出护理费910元,另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等酌定为3,850元,合计4,76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并结合雇主到庭陈述的具体情况,可以证明其误工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认可57,000元。6、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可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工作情况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现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上海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计算系数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残疾赔偿金认可231,315.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在精神上亦必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过错等因素,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鉴定费4,500元,由相关凭证证明,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日用品20元,本院予以认可;11、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12、律师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认可5,000元。据此,上述费用共计346,051.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1,031.80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律师费5,000元和日用品费2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341,031.80元;
  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5,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37.04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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