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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郑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京山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60450D。负责人:詹敦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男,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7422.81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郑某驾驶鄂A×××××号小车沿京山县新市镇新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格兰××路段,从右边超越前方大货车时,与道路边董婷婷停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郑某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费用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第一,对于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购买保险均没有异议;第二,本案原告与另案当事人总损失超过保险限额,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有: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京山县孙桥镇双岭村民委员会、孙桥镇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京山经济开发区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及京山万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新市镇大红袍美发城的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事故前长期居住、工作在城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对于其证明的内容不能作为城镇人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均加盖有基层组织及单位的公章,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交通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800元,并提供了董婷婷的购车发票一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认为发票是2014年的,经过了四年该车价值不值2800元。本院认为,该发票显示车辆是董婷婷购买,应该由董婷婷主张车辆损失,原告的主张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8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郑某驾驶鄂A×××××号小车沿京山县新市镇新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格兰××路段,从右边超越前方大货车时,与道路边董婷婷停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后载原告)相撞,相撞后又将前方道路上行走的另案当事人艾桂珍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艾桂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京公交认字[2017]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包括遵医嘱外购药品)61056.21元。2018年3月30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分别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9000元。鄂A×××××号小车系由被告郑某实际使用,郑道武作为投保人,以鄂A×××××车为被保险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7年3月18日0时至2018年3月17日24时,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12月25日0时至2017年12月24日24时。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其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月工资为2500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被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对于事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其所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郑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至于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0056.21元(61056.21元+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65天×50元/天)、营养费酌定1200元、误工费14940元(180天×83元/天)、护理费8683元(90天×35214元/365天)、伤残赔偿金140311.6元(31889元×20年×22%)、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22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损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为247620.81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74506.21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另案当事人艾桂珍在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为336548.4元(艾桂珍262042.19元),原告占比例22.14%,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2214元(22.14%×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损失170834.6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另案当事人艾桂珍在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合计为692346.16元(艾桂珍521511.56元),原告占比例24.67%,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限额内赔付原告27137元(24.67%×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为29351元。原告的余下损失218269.81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郑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218269.81元,与另案当事人艾桂珍的余下损失合计为914870.57元(艾桂珍696600.76元),原告占比例23.86%,由于被告郑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9300元(500000元×23.86%),原告余下损失98969.81元,由被告郑某承担。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148651元;二、被告郑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98969.81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0元,被告郑某负担2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虹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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