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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周长山、肖淑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周立波
石茹萍(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
周长山
肖淑英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立波(系周某某妹妹),女。
委托代理人石茹萍,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长山,男。
被告肖淑英,女。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长山、肖淑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波、石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山、肖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周长山、肖淑英所争议的元宝汀北沿1.65亩土地,系周某某于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同发村所分的土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又得到了顺延承包,因此,应由周某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周某某与周长山在东发乡调访一体化办公室所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此,周长山、肖淑英应按约定退还周某某所承包的土地1.65亩。周某某关于要求周长山、肖淑英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周某某要求判令周长山、肖淑英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四)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长山、肖淑英所争议的元宝汀北沿1.65亩土地由原告周某某享有承包经营权,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周长山、肖淑英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周某某返还争议的土地1.65亩;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长山、肖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周长山、肖淑英所争议的元宝汀北沿1.65亩土地,系周某某于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同发村所分的土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又得到了顺延承包,因此,应由周某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周某某与周长山在东发乡调访一体化办公室所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此,周长山、肖淑英应按约定退还周某某所承包的土地1.65亩。周某某关于要求周长山、肖淑英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周某某要求判令周长山、肖淑英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四)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长山、肖淑英所争议的元宝汀北沿1.65亩土地由原告周某某享有承包经营权,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周长山、肖淑英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周某某返还争议的土地1.65亩;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长山、肖淑英负担。

审判长:张濮原
审判员:李学成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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