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与河北坤腾泵业有限公司、河北坤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枣强县人,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满信,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坤腾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霞口镇大皇庄。法定代表人:邢文博,职务总经理。被告:河北坤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民营企业园。法定代表人:邢玉坤,职务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向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泵业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393280元及律师费,被告实业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泵业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月利率4.5%,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实业集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3日泵业公司出具划款授权书指定收款账号,原告于当日将借款6000000元汇入其指定帐户。后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12日、19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1500000元和1500000元,但借款利息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泵业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5月11日止554天的利息2393280元及按所欠利息数额的4%计付律师费,被告实业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泵业公司、实业集团庭前均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款合同签字、盖章均属实,泵业公司收到原告出借款6000000元。但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因原告未签字、盖章,因此该合同并未生效。若合同有效,利息应为6000000元×24%÷365×554=2185644元。借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二条中未写明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相关规定,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实业集团应为一般保证。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中除利率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内容外,其余部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就法庭调查的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泵业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月利率4.5%,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实业集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3日原告将借款6000000元汇入被告泵业公司指定帐户。2017年5月11日、12日、19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1500000元和1500000元,共计600000元,但借款利息至今未还。上述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凭。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河北坤腾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公司)、河北坤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集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满信、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且被告在逾期后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关于原告只在合同封面未在主文末页签字,当然不导致合同无效。被告泵业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利息数额: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5月11日共计554天,6000000元×24%÷365×554天=218564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利息数额4%支付律师费,没有提供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丙方)只有被告实业集团,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及保证期间等,原告要求被告实业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所辩适用格式条款主张,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坤腾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利息2185644元。二、被告河北坤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河北坤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坤腾泵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6元,减半收取12973元,由原告负担830元,二被告连带负担12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金光

书记员:李晓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