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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陈某某与京山风光旅行社有限公司、荆门市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陈某某
赵勇(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
京山风光旅行社有限公司
荆门市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
曹云南
深圳市建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原告周某某。
原告陈某某,系周某某之妻。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风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云杜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68560596-8。
法定代表人付慧,总经理。
被告荆门市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海慧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9901-6。
法定代表人刘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云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深圳市建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四路天安数码时代大厦B座5层503。
法定代表人陈建,经理。
原告周某某、陈某某诉被告京山风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旅行社)、荆门市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旅行社)、深圳市建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南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风光旅行社法定代表人付慧,青年旅行社委托代理人曹云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南旅行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青年旅行社作为本次旅行的主办方,负责宣传,招徕、接待旅游者;建南旅行社作为协办方,负责此次旅游专列的组织策划、协调铁路部门审批,负责与旅游者签订出境旅游合同;风光旅行社作为报名点,负责接待收取旅游者的旅游费用,三被告分工明确、共享利益分配,能够认定两原告及同行共42名旅游者与三被告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为有效合同,宣传单系该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青年旅行社抗辩其系建南旅行社的代理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两原告向三被告购买旅游服务时,已如实履行告知了周某某有“心脏早搏史”的个人健康信息,交纳了旅游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全面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旅游者的自身条件合理安排旅游活动,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不受损害。但三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按旅游合同中宣传单的约定安排随车医生,未为周某某购买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均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与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不同程度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未配备随车医生,没有过早发现周某某的病情,致使周某某未得到及时救治,造成损失的扩大,故对青年旅行社和风光旅行社提出已积极全面履行救助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来看,急性病系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周某某因突发疾病属于急性病,由于被告方未充分举证证实70周岁以上老人不能购买此类保险,且被告方并未依约为原告周某某购买此类保险,导致原告周某某失去了通过保险公司以索赔的方式获得赔偿款的途径,造成原告损失。故对风光旅行社提出未为周某某购买保险的原因系其超过投保年龄,即使投保因自身疾病保险公司也不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年高体弱,明知自身有疾病也应该在旅游途中注意防范,防止疾病发生,因此,也应对自身突发疾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虽周某某在安全承诺书中承诺“在旅游活动中如因个人疾病、健康状况等产生的医疗费用及相关各项费用均由本人自行承担”,但该条款系由被告方提供的格式条款,系免除被告方责任的条款,损害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两原告主张该条款无效,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风光旅行社和青年旅行社抗辩原告周某某因自身疾病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三被告违约程度,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三被告对周某某因疾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周某某突发疾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9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1人);3、护理费6408元[依据住院时间9天和出院医嘱“建议护理,休息4月”,结合周某某病情,本院酌定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报酬标准按一人护理,给予99天的护理期限计算为23624元÷365天×(9天+90天)];4、交通费1490.5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800元,未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实际发生治疗费后,可另行起诉主张。原告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72.65元,三被告应该承担8458元(10572.65元×80%),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虽与被告方协商放弃余下旅程,解除了旅游合同,但双方没有约定“旅游者自愿放弃旅游行程,旅游经营者不予退还旅游费”的条款,故风光旅行社提出按约不予退还剩下旅游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作为主要违约方,应退还原告方余下旅程的旅游费用,故对两原告要求退还余下旅程的旅游费29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风光旅行社有限公司、荆门市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458元;
二、被告京山风光旅行社有限公司、荆门市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周某某、陈某某的旅游费2976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原告周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106元,被告京山风光旅行社有限公司、荆门市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青年旅行社作为本次旅行的主办方,负责宣传,招徕、接待旅游者;建南旅行社作为协办方,负责此次旅游专列的组织策划、协调铁路部门审批,负责与旅游者签订出境旅游合同;风光旅行社作为报名点,负责接待收取旅游者的旅游费用,三被告分工明确、共享利益分配,能够认定两原告及同行共42名旅游者与三被告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为有效合同,宣传单系该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青年旅行社抗辩其系建南旅行社的代理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两原告向三被告购买旅游服务时,已如实履行告知了周某某有“心脏早搏史”的个人健康信息,交纳了旅游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全面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旅游者的自身条件合理安排旅游活动,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不受损害。但三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按旅游合同中宣传单的约定安排随车医生,未为周某某购买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均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与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不同程度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未配备随车医生,没有过早发现周某某的病情,致使周某某未得到及时救治,造成损失的扩大,故对青年旅行社和风光旅行社提出已积极全面履行救助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来看,急性病系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周某某因突发疾病属于急性病,由于被告方未充分举证证实70周岁以上老人不能购买此类保险,且被告方并未依约为原告周某某购买此类保险,导致原告周某某失去了通过保险公司以索赔的方式获得赔偿款的途径,造成原告损失。故对风光旅行社提出未为周某某购买保险的原因系其超过投保年龄,即使投保因自身疾病保险公司也不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年高体弱,明知自身有疾病也应该在旅游途中注意防范,防止疾病发生,因此,也应对自身突发疾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虽周某某在安全承诺书中承诺“在旅游活动中如因个人疾病、健康状况等产生的医疗费用及相关各项费用均由本人自行承担”,但该条款系由被告方提供的格式条款,系免除被告方责任的条款,损害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两原告主张该条款无效,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风光旅行社和青年旅行社抗辩原告周某某因自身疾病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三被告违约程度,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三被告对周某某因疾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周某某突发疾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9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1人);3、护理费6408元[依据住院时间9天和出院医嘱“建议护理,休息4月”,结合周某某病情,本院酌定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报酬标准按一人护理,给予99天的护理期限计算为23624元÷365天×(9天+90天)];4、交通费1490.5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800元,未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实际发生治疗费后,可另行起诉主张。原告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72.65元,三被告应该承担8458元(10572.65元×80%),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虽与被告方协商放弃余下旅程,解除了旅游合同,但双方没有约定“旅游者自愿放弃旅游行程,旅游经营者不予退还旅游费”的条款,故风光旅行社提出按约不予退还剩下旅游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作为主要违约方,应退还原告方余下旅程的旅游费用,故对两原告要求退还余下旅程的旅游费29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风光旅行社有限公司、荆门市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458元;
二、被告京山风光旅行社有限公司、荆门市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周某某、陈某某的旅游费2976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原告周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106元,被告京山风光旅行社有限公司、荆门市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71元。

审判长:曹振华

书记员:彭艮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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