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立新,男,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猇亭区石板冲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迎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K2662957-4。法定代表人:辛华,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石板冲居委会支付货款人民币10788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和周立新因索款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14184.5元;同时由石板冲居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周立新放弃了要求石板冲居委会支付其因索款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石板冲居委会向周立新购买了310套美的豪华电饭煲(每个电饭煲上带雕刻专版宣传文字内容“践行科学发展观,建设美好家园……”),2013年6月15日石板冲居委会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收货及货款共计107880元。但石板冲居委会一直未付款,经周立新多次索款,石板冲居委会至今未付货款。被告石板冲居委会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周立新提交的证据送货单是采取胁迫方式取得,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3、周立新主张的货款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依据,不能证明付款时间,无法谈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4、周立新诉请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原告周立新将310台美的牌豪华电饭煲运送至被告石板冲居委会,该居委会予以接收。2017年7月,石板冲居委会工作人员冯某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该居委会公章,确认收货数量和货款金额,货款共计107880元。2017年9月25日,当时该居委会负责人董大松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周立新提交的送货单和被告石板冲居委会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冯某当庭证言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周立新与被告宜昌市猇亭区石板冲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板冲居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被告石板冲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周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立新与被告石板冲居委会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送货单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石板冲居委会因向周立新购买电饭煲尚欠货款107880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立新20**年6月15日给石板冲居委会供货,石板冲居委会相关人员直到2017年7月才签字确认收货数量和货款金额,2017年9月25日签字确认该货款未付。由此可见,周立新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石板冲居委会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石板冲居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送货单系周立新采取胁迫方式取得,对石板冲居委会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周立新请求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石板冲居委会应在收货后同时支付货款而拖欠至今未予支付,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周立新主张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周立新在庭审中放弃要求石板冲居委会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猇亭区石板冲居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立新支付货款107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由原告周立新负担100元,由被告宜昌市猇亭区石板冲居民委员会负担1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远晶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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