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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立成、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成,男,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军,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系周立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周立成与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5民初365号民事裁定,向本案提起上诉。本案原为周立成于2014年10月向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四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周立成不服上诉本院后,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双民终字第178号民事裁定,发回四方台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2016年3月29日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四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判后,周立成上诉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作出(2016)黑05民终354号民事判决。周立成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民再315号民事裁定,撤销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354号民事判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5)四民初15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受理后,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黑0505民初365号民事裁定,周立成上诉本院。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周福军、被上诉人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周立成本次起诉主要是要求双矿集团给付其2011年9月至今的工资差额及医疗待遇,双方对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已经(2012)双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已执行完毕,上诉人周立成对之前争议的处理无异议。因本案诉求属于新发生争议,周立成没有就该请求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上诉人周立成本案主张的工伤待遇因其未申请劳动仲裁,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综上,上诉人周立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洪晓琪
审判员 李景华
审判员 杨利国

书记员: 王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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