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立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南充星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罗锡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印,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352号。
负责人:张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公司职员。
原告周立志与被告解某某、吴某、南充星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立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解某某、吴某、被告南充星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二、三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7869.40元、后续治疗费660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99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眼镜损失费1000元、护理材料费30元,合计159894.50元,被告承担149126.15元;2.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6日,被告解某某驾驶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广元市利州区电子路北延线105厂方向经厂路口往广元市利州区电子路北延线天立学校方向行驶,17时25分许行驶至电子路北延线路口往116厂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广元市利州区116信箱34栋方向经厂路口往105厂方向行驶由周立志驾驶的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立志及搭乘人员陶亚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伤情过重及原告无法预交住院费用等原因,原告随后被送至广元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广元市中心医院于当日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双侧上颌骨、眶骨、鼻骨、下颌骨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手第5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第3指远节指骨骨折;4.左下颌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6.鼻中隔、翼突内外侧板、鼻骨多发骨折。2017年6月28日行左手第5指近节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因颌骨多处骨折导致颌骨疼痛难忍,原告在院外继续坚持治疗,产生了部分医疗费用。同时经咨询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专家门诊,治疗该疼痛费用需后续治疗费6万元以上,另外,原告取内固定需6000元费用。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解某某负主要责任,周立志负次要责任,陶亚清不负该事故责任。2017年10月23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川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某,法定车主为被告南充星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解某某、吴某辩称,1.解某某与吴某系夫妻,吴某与被告南充星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川x**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南充星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事故发生后吴某向陶亚清垫付了6849.16元,向周立志垫付了16400元,共计23249.16元,请求在本案一并扣减。
被告南充星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川x**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吴某挂靠在被告公司,双方签订挂靠协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造成的损失应由吴某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2.被告公司受吴某委托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最高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交强险限额赔付,再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吴某赔付。3.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基于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4.实际住院21天,没有加强营养医嘱,营养费不予认可;华西口腔医院的6万元没有公章,不予认可。在药房购买的药品及未加盖公章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已实际产生完毕。眼镜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护理人员材料费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户籍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4.华西口腔医院的电子病历及DR片;5.司法鉴定意见书;6.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眼镜购置票据、材料费收据及其他药房发票。被告解某某、吴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向原告垫付费用清单23249.16元;2.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被告南充星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代办协议书;2.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向周立志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转款凭证。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于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住院费票据,加盖公章的门诊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于药房发票因不能证明是否用于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疾病,故不予采信;对于复印费票据因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予采信。对于护理费收条因非正式发票,故不予采信。对于眼镜费票据,因非正式票据,故不予采信;对于护理材料费票据虽系收据,但由于实际用于原告住院治疗疾病所需,故予以采信,该笔费用纳入医疗费费用中。对于被告解某某、吴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南充星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被告解某某驾驶川x**重型自卸货车由广元市利州区电子路北延线105厂方向经厂路口,往广元市利州区电子路北延线天立学校方向行驶,17时25分许,行驶至厂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广元市利州区116信箱34栋方向经厂路口往105厂方向行驶的由周立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年限的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立志、搭乘川H×××××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陶亚清(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随后于当日转至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1.双侧上颌骨、眶骨、鼻骨、下颌骨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手第5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第3指远节指骨骨折;4.左下颌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6.鼻中隔、翼突内外侧板、鼻骨多发骨折。2017年6月28日行左手第5指近节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出院。同日,广元市中心医院骨科出具证明,内容为:……患者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后建议休息4月,出院后加强营养;术后前三月每月来院复查CT及DR,复查费用大约5000元;左手第5指近节指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需要花费6000元,住院2周,住院期间陪护一名,术后休息一月。2017年10月23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利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周立志交通事故致颌面部多发骨折,张口受限I°,评十级伤残。2017年7月21日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广公交一认字(2017)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立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亚清不负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1.被告吴某系川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于2017年3月23日与被告南充星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代办服务协议书”,约定将川xx**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南充星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自费药按15%扣减。3.被告吴某向原告垫付15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原、被告同意在本案一并扣减。4.被告南充星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最高限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均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于交强险理赔不足的部分,因本案由被告解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即70%,周立志负次要责任即30%,同时因被告南充星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解某某承担的70%则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未予理赔部分,虽然被告南充星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签订的“车辆代办服务协议书”约定责任由被告吴某承担,但由于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南充星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南充星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具有监督、管理权,双方签订的“车辆代办服务协议书”对被告吴某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对于保险公司未予理赔部分由被告解某某、吴某、南充星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1862.82元。原告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加盖公章的门诊费、护理材料费,共计31862.8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门诊费及药费,因未加盖公章及系药房发票,不能证明是否用于治疗本次事故的费用,故不予采信,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15%扣减自费医疗费4779.42元,故保险理赔医疗费为27083.40元。
2.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其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医院出具证明,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在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根据医院证明,取内固定需住院2周,故住院时间计为35天,计发标准参照广元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35天×30元/天=1050元,原告诉请之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营养费420元,营养费是指住院期间的特殊营养,原告住院21天,故营养费为:21天×20元/天=42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护理费3586.40元。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在住院期间及取内固定住院期间需护理1名,因此原告的护理天数计为35天。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40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37401元/年÷365天×35天=3586.40元,原告诉请之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39945.1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因此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9945.10元(30727元年×13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伤害,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被告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及经济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8.鉴定费1000元。因本院已经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无证据、眼镜损失费因非正式票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周立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1862.82元(其中自费医疗费4779.42元,保险理赔医疗费27083.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3586.40元、残疾赔偿金3994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5864.32元。另,与本案为同起交通事故的(2018)川0802民初3002号案件中原告陶亚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8466.83元(其中自费医疗费10270.02元,保险理赔医疗费5819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2296.22元、残疾赔偿金491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4666.25元。交强险保险金原则上应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周立志进入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分配的损失是医疗费27083.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34553.40元。进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分配的损失是护理费3586.40元、残疾赔偿金3994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5531.50元。故原告周立志交强险应分配49419.48元〔(34553.40元÷93990.21元×10000元)+(45531.50元÷109490.92元×11万)〕,陶亚清应分配70580.52元。对于原告周立志的损失在交强险中理赔不足的30665.42元(34553.40元+45531.50元-49419.48元),因被告南充星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21465.79元(30665.42元×70%),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自费药4779.42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解某某、吴某、南充星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即4045.59元〔(4779.42元+1000元)×70%〕。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应理赔70885.27元(49419.48元+21465.79元),被告解某某、吴某、南充星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理赔4045.59元,被告吴某为原告周立志垫付的费用15400元由原告周立志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周立志垫付的10000元由原告周立志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立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885.27元;
二、由被告解某某、吴某、南充星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立志自费医疗费4779.42元、鉴定费1000元,计5779.42元的70%即4045.59元;
三、由原告周立志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返还被告吴某垫付的费用15400元;
上述一、二、三项相互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立志支付49530.86元,向被告吴某支付11354.41元。
四、驳回原告周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原告周立志负担479.70元,由被告解某某、吴某、南充星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1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莉
书记员: 樊家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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