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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立志与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立志
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周翰林

原告周立志。
委托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小虎,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翰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理赔查勘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周立志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家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龙、被告李某某、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鄂E×××号中型货车向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即原告等二人人身损害后,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1635.5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89.50元、护理费1846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不足部分11457.88元,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70%即8020.52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预付的经济损失15929.88元,可在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原告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误工费的标准为每天240元,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只能按照上年度同行业的平均工资2369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没有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没有致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立志伤后经济损失33093.3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9656.02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周立志自己承担,扣除李某某为周立志垫付的经济损失15929.88元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13726.14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李某某为周立志垫付的经济损失15929.88元。
三、驳回周立志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立志负担16元、李某某负担9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鄂E×××号中型货车向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即原告等二人人身损害后,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1635.5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89.50元、护理费1846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不足部分11457.88元,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70%即8020.52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预付的经济损失15929.88元,可在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原告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误工费的标准为每天240元,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只能按照上年度同行业的平均工资2369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没有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没有致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立志伤后经济损失33093.3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9656.02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周立志自己承担,扣除李某某为周立志垫付的经济损失15929.88元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13726.14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李某某为周立志垫付的经济损失15929.88元。
三、驳回周立志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立志负担16元、李某某负担9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6元。

审判长:谭家贵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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