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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冲,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强、刘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17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17000元,用途为购买现货原油产品欠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25日,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3‰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117000元整,收款方式为现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收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2016年4月1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17000元,并约定借款人于2016年4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3‰支付逾期滞纳金,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拒不返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4月25日至6月29日的逾期利息7020元,因其计算标准超过法定逾期利率上限,故应按月利率2%计算4月25日至6月29日的逾期利息为52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17000元及利息52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晓铮

书记员:蔡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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