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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伊春市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现住铁力市。
被告:伊春市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扶林办青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福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绥化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伊春市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工程款8.5万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某某诉称,2016年10月11日,被告宇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刘某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关于铁力市天地宜家小区10号楼塑钢窗玻璃安装协议,由原告为甲方开发的铁力市天地宜家小区10号楼安装塑钢窗玻璃。约定,玻璃分项工程的收尾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刘某于11月15日给付原告8.5万元,用该小区11号楼6楼或20号楼6楼80平方米的2套楼房抵押。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全部履行,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8.5万元的剩余工程款,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宇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判令其与刘某共同支付工程款8.5万元与事实不符。2015年5月26日,被告公司将所开发的天地宜家小区10号、11号楼及两楼之间的商铺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某。2016年10月,因塑钢窗未完成,导致无法进户入住,被告公司找到刘某,才知道刘某将10号楼塑钢窗工程发包给了周某某,刘某拖欠周某某工程款导致停工。在这种情况下,于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三方在被告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由被告刘某出资10万元,由被告公司控制,按工程进度拨付给原告,该三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所诉被告公司及刘某给付8.5万元工程款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2.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16年10月11日所签便条和被告公司无关,充其量是原告与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公司不清楚,不应承担责任。
刘某未到庭,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文书时对其的录像中表示,其与原告所签订天地宜家小区10号、11号楼塑钢窗、保温车库门制作、安装协议2份,原被告三方达成的关于天地宜家小区10号楼塑钢窗玻璃安装协议1份,其与原告签订的“附页”1份,上述4份协议内容均属实,确实尚欠原告工程款8.5万元,因被告宇某公司欠其工程款,故应由宇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与刘某所签订天地宜家小区10号、11号楼塑钢窗、保温车库门制作、安装协议2份,原被告三方达成的关于天地宜家小区10号楼塑钢窗玻璃安装协议1份,刘某与原告签订的“附页”1份,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为:铁力市天地宜家小区二期10号、11号楼系由被告宇某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刘某施工,而后被告刘某又将上述楼房塑钢窗、保温车库门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周某某施工。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刘某提供10万元工程款,在被告宇某公司处保管,原告将10号楼玻璃安装完毕,被告宇某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上述1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该款已经支付完毕。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达成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刘某尚欠原告工程款8.5万元于2016年11月15日付清,现被告刘某承认上述8.5万元未付。另查明,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均没有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铁力市天地宜家小区10号、11号楼塑钢窗、保温车库门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因原告周某某未取得工程分项承包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现就该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且被告刘某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8.5万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某给付工程款8.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宇某公司作为发包人欠付被告刘某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宇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某工程款8.5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00元,减半收取计962.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

书记员: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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