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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北二环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徐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俊,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双,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审第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区香港中路五四广场青啤大厦。负责人:王瑞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静,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嘉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陆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邢台市桥东区。

周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私自调岗、降薪,符合法律规定,存在错误。原审判决第5页第二段“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周某某的工作岗位调整须服从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的安排,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依法支付了2017年2月24日至6月19日期间的工资报酬,也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周某某提出支付拖欠上述期间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1、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周某某的工作岗位调整须服从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的安排”。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并没有上诉人的具体工作岗位。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一)乙方享受劳动报酬的标准: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数额根据乙方所在岗位和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根据该合同条款可知,上诉人的劳动报酬要符合两个要件“1、不低子最低工资标准;2、上诉人所在岗位和被上诉人的工资分配制度”。但从始至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具体工作岗位达成协商意见。3、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销售岗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上诉人调回被上诉人处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06.36元(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017年2月上诉人返回被上诉人处后,被上诉人无故将上诉人月工资调整为1650元。被上诉人就降薪既未与上诉人协商,也未签订书面变更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无故降薪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应当补发2017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待遇差额15139.44元【4106.36元(月平均工资)*4个月(2017年3月至6月)-1286元(2017年3月-6月发放的工资)】。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一)原审法院驳回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存在错误。原审判决第5页第四段“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用工违法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在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正常为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并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周某某工资报酬,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现周某某以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由于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只审理了社会保险缴纳、工资报酬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只以被上诉人已社会保险缴纳、支付工资报酬,驳回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审查被上诉人调岗、降薪等其他违法情形。(二)上诉人要求经济补偿金的适用情形共三项。1、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2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召回,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仅仅是生产型企业,没有销售岗位,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无法为上诉人提供销售工作岗位,故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就劳动合同变更未协商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或者额外支付上诉人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人的工作岗位销售,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上诉人提供销售的岗位、销售工作的地点、销售工作的产品等劳动条件,被上诉人均未提供上述工作条件,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返回被上诉人处,无故降薪,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调回被上诉人处时的月平均工资为4106.36元(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017年2月上诉人返回被上诉人处后,被上诉人无故将上诉人月工资调整为1650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17年2月至6月期间,扣除保险后,上诉人工资合计为1286元。被上诉人就降薪既未与上诉人协商,也未签订书面变更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无故降薪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上诉人从2011年12月开始,先后与第三人嘉某农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嘉某农业有限公司、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为关联企业。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的规定进行计算,支付上诉人在第三人嘉某农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支付经济补偿金,即:26691.34元【4106.36元(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十二个月平均工资)*6.5个月(工作年限2011年12月入职)】。综上,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待遇差额等。为满足前列之诉讼请求,特上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周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关于支付工资差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不低于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劳动合司书》第四条约定,周某某享受劳动报酬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工资数额根据周某某所在的岗位和河北嘉某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河北嘉某支付周某某的工资不低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2.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周某某的工作岗位服从河北嘉某的安排,工作地点服从河北嘉某安排。3.双方协商一致(详见证据:内部工作联系单),周某某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回至河北嘉某。依据《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二项“甲方因经营情况变化或乙方个人原因,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提前解除本合同或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双方协商一致,周某某回至河北嘉某。周某某回河北嘉某时也明知河北嘉某没有销售岗位。因此,河北嘉某不存在周某某所称的单方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形。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周某某并未向河北嘉某提供劳动。周某某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回至河北嘉某后,河北嘉某多次安排其上岗,其以各种理由没有上岗、未向河北嘉某提供劳动。河北嘉某在其未提供劳动的情形下,向其支付的工资不低于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周某某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周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要求恢复岗位,补发工资,属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河北嘉某不存在周某某提出解除的事由。A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周某某的工作岗位服从合并嘉某的安排,工作地点服从合并嘉某安排。B双方协商一致(详见证据:内部工作联系单),周某某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回至河北嘉某。周某某回河北嘉某时也明知河北嘉某没有销售岗位。因此,河北嘉某不存在周某某所称的单方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形。C河北嘉某支付给周某某的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周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上诉人请求均与我公司无关。嘉和农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支付周某某经济补偿金26691.34元[4106.36元(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6.5个月(工作年限2011年12月入职)];二、判令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补发自2017年3月至6月工资待遇差额15139.44元[4106.36元(月平均工资)×4个月(2017年3月至6月)-1286元(2017年3月-6月份发放工资)]。三、判令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石家庄三九啤酒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16日更名为石家庄嘉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9月21日更名为石家庄众硕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嘉某啤酒有限公司系原石家庄嘉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5日投资设立的公司,2016年5月4日更名为嘉某农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本案嘉某啤酒有限公司,系原石家庄嘉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8日投资设立的公司。2011年12月,周某某经过招聘到第三人嘉某啤酒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嘉某农业)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2月8日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成立,同月20日周某某与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销售,同时约定周某某的工龄延续到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处,周某某的工作岗位调整须服从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的安排,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工资数额根据周某某所在岗位和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为周某某正常缴纳了养老、工伤、失业、医疗保险。2014年2月开始,周某某被借调至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2月14日,因为第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和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合作到期,同年2月周某某返回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单位的工厂工作。2017年5月17日周某某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送达了《告知书》,载明若自收到本告知书5日内,未补发工资、恢复周某某工资待遇、岗位等,将于收到本告知书30日离职。2017年6月30日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向周某某邮寄通知书,载明周某某已向单位提出辞职,通知周某某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否则,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同时同年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刊登报纸予以声明。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周某某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周某某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均系独立法人单位,周某某2017年2月23日之前的工资由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发放,2017年2月24日至6月19日期间的工资由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发放。庭审中,对于内部联系单中的联系方式周某某无异议,但对于内部联系单中其他内容是否为原件要求进行鉴定,经本庭向其释明,后其又撤回该鉴定。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申请书、告知书及EMS单据、报纸刊登声明、内部工作联系单、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与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就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享受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待遇。本案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动提出告知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周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双方于2017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周某某的工作岗位调整须服从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的安排,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工资数额根据周某某所在岗位和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且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依法支付了2017年2月24日至6月19日期间的工资报酬,也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周某某提出支付拖欠上述期间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违法用工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在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正常为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并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周某某工资报酬,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现周某某以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由于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手续转移问题,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才能转失业手续,本案周某某系主动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故其主张不符合办理人事档案转失业的条件,其要求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办理转失业手续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周某某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同时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应及时为周某某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基此,原判决如下,一、周某某与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为周某某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周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嘉某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吕志伟、被上诉人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俊、李瑞双、原审第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静、原审第三人嘉某农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四、劳动报酬(一)约定,上诉人享受劳动报酬的标准:被上诉人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数额根据上诉人所在岗位和被上诉人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上诉人不否认单位已向其支付的2017年2月24日至6月19日期间工资不低于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并以该标准为其缴纳同期社会保险的事实,被上诉人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提交的向上诉人支付同期工资明细亦可佐证,原判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据此,被上诉人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数额、缴纳的社会保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一)约定: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服从被上诉人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安排。但上诉人2017年5月17日以“告知书”的形式,通知被上诉人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不同意公司单方面调岗事项,要求公司补发2017年2月24日后的工资差额、恢复原工资待遇等,公司如不答应即离职。显然,上诉人不同意公司调岗事项及要求公司为其补发2017年2月24日之后的工资差额、恢复原工资待遇的主张,既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的“告知书”中已经明确表示,公司如不能在其规定的期限内满足其要求即离职,被上诉人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据此认为上诉人系向单位提出辞职,并通知上诉人办理辞职手续,没有不妥。被上诉人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相关期间工资数额、社会保险及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事宜,均未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以双方就劳动合同变更未协商一致、单位未给其提供销售工作岗位及降薪未与其协商等理由,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国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张 楠

书记员:杨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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