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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何某某与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乾忠(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乾忠(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申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安全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20号。
代表人:黄昭辉,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祝家兴、张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和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乾忠,被上诉人城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陈西武,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何某某一审时诉称:2014年10月18日22时,周某某、何某某的儿子周伟驾驶小客车由十堰大学往北京南路方向行驶,行至北京小镇路段与城市公交公司临时停放在路边的鄂C×××××号大型客车相撞,周伟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城市公交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城市公交公司的大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本次事故给周某某、何某某造成损失825931.7元,其中医疗费3451.7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城市公交公司赔偿周某某、何某某327195.7元,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8日22时10分许,周伟醉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大学往北京南路方向行驶,途中与鄂C×××××号、鄂C×××××号轿车相撞,行至十堰市北京南路北京小镇路段时又与临时停放在路边由张国宏驾驶的鄂C×××××号大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周伟受伤。周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周某某、何某某因抢救周伟支出医疗费用3451.7元。2014年11月12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十公交认字(2014)第4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国宏在禁止停放车辆的路段临时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城市公交公司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2014年12月22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复认字(2014)第081号《交通事故复核认定书》,认定周伟负主要责任,张国宏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8日,周某某、何某某向城市公交公司承诺,表示为保障周伟及时安葬,请求赔偿义务人在保险限额赔偿后,放弃对城市公交公司全部赔偿义务。周某某、何某某因未得到赔偿款,向法院起诉,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1.鄂C×××××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是城市公交公司。城市公交公司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
2.周伟是周某某与何某某的儿子,周某某与何某某无其他子女。周某某患有食管恶性肿瘤,2013年4月被鉴定为劳动能力四级。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所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较强证明力,应予采信。周伟因交通事故死亡,承保鄂C×××××号大型客车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某某、何某某因周伟死亡而产生的损失。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周某某、何某某对城市公交公司所做承诺是真实意思表示,承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承诺有效,城市公交公司有权根据该承诺不对周某某、何某某承担责任。周某某、何某某因周伟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得赔偿的金额为3451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金额超过限额110000元,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周某某、何某某113451元。二、驳回周某某、何某某对城市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8元,由周某某、何某某负担3639元,由城市公交公司负担2569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周某某患病后,于2013年4月办理了病退手续,每月领取1426.62元养老保险金,从2015年起,养老保险金增加为1827.62元/月。周某某与何某某育有儿子周伟、女儿周敏,周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请求及理由,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城市公交公司是否应对周某某、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若应赔偿,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认定城市公交公司是否应对周某某、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对周某某、何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的理解与认定。该《承诺书》是在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周某某、何某某和城市公交公司进行调解的时候,周某某、何某某单方出具的。
首先,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周某某、何某某放弃要求城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城市公交公司将保险赔偿款在周伟被安葬前赔付给周某某、何某某。经庭审调查,城市公交公司认可其在收到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转交给其的《承诺书》后,并未主动到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办理理赔手续,将赔偿款支付给周某某、何某某用于周伟的安葬。在周某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乾忠多次找到其要求支付赔偿款时,其仍然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且未对周某某、何某某作出任何回复。因城市公交公司系鄂C×××××号大型客车的投保人,周某某、何某某到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办理理赔手续时,需要城市公交公司提供行车证、驾驶证等相关材料,否则无法办理理赔手续。城市公交公司既不主动支付赔偿款,又不配合周某某、何某某进行理赔,导致周某某、何某某至今未拿到分文赔偿款。因此,周某某、何某某在《承诺中》中放弃要求城市公交公司赔偿的条件未成就,其要求城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其次,从《承诺书》的形式来看,系周某某、何某某单方作出的承诺,并非与城市公交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且城市公交公司也未在《承诺书》上签字,故不能产生《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即不能以该《承诺书》对抗周某某、何某某要求城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赔偿数额。关于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均对医疗费数额3451.7元不持异议,周某某、何某某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发票,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周某某、何某某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户口薄,证明周伟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审庭审中,城市公交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损失:丧葬费为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周伟去世时25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数额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周某某、何某某育有周伟、周敏二子女,故其二人系周伟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近亲属。周某某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病情证明书》和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十劳鉴(2013)2号《十堰市职工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可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但其与单位办理病退手续后,每月可领取1827.62元/月养老保险金,故其不符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何某某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道办事处富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无工作,但其身体××,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收入,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故,周某某、何某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周伟本人已经死亡,城市公交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86931.7元。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451.7元,一审判决其赔偿113451元,周某某、何某某对此并未上诉,本院亦不作调整。剩余373480元,扣减城市公交公司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尚余367480元,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院酌情由城市公交公司承担20%,数额为73496元;由周伟自担80%,数额为293984元。因此,城市公交公司应赔偿周某某、何某某的损失共计79496元(73496元+600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周某某、何某某113451元”;
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周某某、何某某对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三、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周某某、何某某79496元;
四、驳回周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8元,减半收取3104元,由周某某、何某某负担1104元,由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李 君 审判员 祝家兴 审判员 张 曼

书记员:奚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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