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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系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岐峰,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寒晖,系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樊寒晖及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9时许,被告卢某某驾驶冀F×××××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容新高速引线北张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蔡威驾驶的冀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蔡威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死者蔡威驾驶的冀F×××××号车的车主登记为原告周某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6年3月6日,原告周某某的冀F×××××号车辆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数额为9,829元。原告为评估车损支出公估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收据以及被告卢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驶冀F×××××号车与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事实,有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卢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车辆所发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车辆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9,829元,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评估费500元,虽提交了加盖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收费收据,但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卢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9,829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依法予以赔偿。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7,829元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5,480.3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共计7,480.30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7,480.30元。
被告卢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元,被告卢某某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静

书记员:邱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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