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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苹果乐园小区。负责人:吕淑颖,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被告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24.86元、误工费11048.30元(44807.00元÷365天×90天)、护理费4554.33元(55411.00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00元×8天)、营养费3000.00元(100.00元×30天)、再行医疗费3000.00元、交通费670.00元、病历复印费26.50元、电动车损失费14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共计38723.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1日,被告XXX驾驶车辆行驶至海伦市第二中学西500米处道路双实线由路南侧向路北侧调头时,将在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王海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伦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伦市人民医院初步检查后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肝内血肿,共住院治疗8天,支付大量医疗费用。被告X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X赔偿。被告XXX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XXX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标准过高,再行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为准,交通费应按就医期间发生的交通费计算,车辆维修费应按维修发票或评估鉴定报告的金额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X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伦市第二中学西500米路段在双实线由路南侧向路北侧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王海萌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伦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驾驶车辆双实线调头、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伦市人民医院初步检查后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肝内血肿,共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1824.86元。2018年1月15日,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所受伤害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为90日;2.护理期为30日,需1人护理;3.营养期为30日,按每日100.00元计算;4.再行医疗费为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周某某支付鉴定费2400.00元,鉴定交通费116.00元,就医交通费314.00元,车辆维修费1400.00元。另查明,被告X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周某某户籍地为海伦市海兴镇新泉村,其在海伦市海伦镇内购买了住房,为海伦市隆锦园小区18号楼2单元201室,其与家人长期居住于该住宅内,其与丈夫王彦辉常年在海伦市海伦镇内出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志及相关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X驾驶车辆双实线调头、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海伦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各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X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XX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11824.86元、误工费11048.30元(44807.00元÷365天×90天)、护理费4554.33元(55411.00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00元×8天)、营养费3000.00元(100.00元×30天)、再行医疗费3000.00元、交通费430.00元、病历复印费26.50元、电动车损失费14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共计38483.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抗辩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该规定,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诉讼费用的数额。依据该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38483.99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00元,减半收取计384.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38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林

书记员:于馥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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