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立国与宜昌九龙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郑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青,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九龙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立国与被告宜昌九龙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青、黄德新、被告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被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行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周立国与九龙公司在2014年8月6日签订的《认筹书》,九龙公司返还周立国认筹款161448元和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614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郑某某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周立国与九龙公司签订《认筹书》,约定周立国认筹九龙公司开发的位于宜昌市××新区××路的台州孵化器科技园公寓6楼0603室,建筑面积86.8平方米,总价款322896元,约定首付161448元,余款在主体工程建设完毕和竣工验收后分阶段支付。周立国按约支付了首付款。2015年2月12日,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给周立国出具《欠条》,承诺为该公司的认筹款担保。后九龙公司无法向周立国交房,周立国要求二被告退还认筹款未果。
九龙公司辩称:《认筹书》上并无九龙公司盖章,不是九龙公司与周立国签订,而是周立国与郑某某签订,周立国将款项也支付至郑某某的个人账户,九龙公司与周立国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该项目的工程性质是孵化器,并非商品房,不可能单独出售案涉房号的房屋,请求驳回周立国对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某某对周立国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认筹书》是其当时作为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九龙公司工程项目而与周立国签订,《认筹书》上所盖的郑某某的私章是九龙公司在工商机关备案的法定代表人印章,款项虽进入郑某某个人账户,但该账户由九龙公司财务人员掌管,账户资金均用于九龙公司经营。同时辩称:1.保证期间已过。郑某某2015年2月12日给周立国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认筹合同,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至2015年8月11日届满,周立国未在该期间内起诉郑某某,现郑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诉讼时效已过。根据《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周立国收到郑某某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2017年2月11日诉讼时效届满,周立国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周立国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8月6日,周立国(乙方)与九龙公司(甲方)签订《认筹书》,约定“根据宜昌市政府关于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的有关规定,现对有意向入住我园区企业提前进行招商确认,甲乙双方就认筹台州孵化器科技园公寓/办公楼事宜,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本认筹书”,科技园位于宜昌市××新区××路,周立国自愿认筹该科技园公寓6楼0603室,面积86.8平方米,总价322986元,首期支付161448元,项目主体工程建设完毕,周立国再支付总价款25%,办理竣工验收后,支付全部尾款。九龙公司员工李雪平在甲方代表栏签字,并加盖郑某某的私章。同日,周立国将151448元转账支付至郑某某在中国建行江海路支行的银行账户,并支付现金10000元。同日,周立国收到加盖有郑某某私章载明“今收到周立国交来台州科技园认筹金161448元”的收据。2015年2月12日,郑某某向周立国出具欠条:“今欠周立国161448元。注:此款为台州科技园认筹全款。因公司暂时未退款,有我暂打条子担保,公司退款时此条子再作废”。
同时查明,九龙公司是宜昌台州孵化器科技园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郑某某2014年4月3日任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14日,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世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主体、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问题。
一、关于合同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利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周立国与郑某某签订《认筹书》时,郑某某是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筹书》是对九龙公司的工程项目进行认筹,在签订《认筹书》这一行为中,郑某某是代表九龙公司行使职权,郑某某的签字与加盖九龙公司公章,两行为之间法律效力并无实质区别,都是代表九龙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以欠缺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郑某某以九龙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九龙公司承担。至于周立国的认筹款项是进入郑某某的账户还是九龙公司的账户属于九龙公司内部资金运作管理问题,不能以此苛责周立国。《认筹书》的合同主体是周立国与九龙公司。
二、关于诉讼时效。郑某某2015年2月12日向周立国出具欠条时,双方已有解除合同退还认筹款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对于认筹款退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郑某某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退款期限,双方的债权为不定期债权,周立国可随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郑某某出具《欠条》时周立国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只有在向九龙公司主张债权,九龙公司拒不履行时,其权利才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周立国主张权利时起算,主张权利的形式可以是直接向对方主张并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也可以是直接向法院起诉,周立国向法院起诉时并未过诉讼时效。关于郑某某辩称本案应援引《批复》规定回应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1994年的《批复》是针对双方曾经约定过履行期限,履行期间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欠条的情况,不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对没有还款日期欠条的诉讼时效也作出了与前述《批复》不一致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在法律的框架下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保证期间。郑某某向周立国出具《欠条》,承诺对认筹款的退还承担担保责任,其自愿承担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郑某某在《欠条》上没有对保证责任方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因此,郑某某承担的保证期间应自周立国要求九龙公司退还认筹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周立国现起诉要求九龙公司退款,并同时起诉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
综上,周立国与郑某某代表九龙公司签订的《认筹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对合同生效有特殊约定,也不存在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等例外情形,应认定合同有效。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九龙公司应当退还周立国认筹款161448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周立国和九龙公司订立合同及郑某某向其出具欠条时,均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周立国要求从2014年8月6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依据,但从起诉之日起,九龙公司应承担退还认筹款的义务,未予及时退还致周立国存在资金占用损失,九龙公司应自2018年5月23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郑某某对九龙公司偿还周立国认筹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立国与被告宜昌九龙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8月6日签订的《认筹书》。
二、被告宜昌九龙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立国认筹款161448元和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614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郑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被告宜昌九龙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郑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静

书记员: 屈笑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