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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立国与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立国
孙力(黑龙江绥化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立国,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力,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长征路176号。
负责人崔小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立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司琪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力、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孟振驾驶的冀C37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的黑M09390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孟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振驾驶的冀C37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不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93,398.00元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拖车费8,400.00元、货物倒运费2,800.00元、鉴定费500.00元,属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发生且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的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辩称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立国车辆财产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立国车辆财产损失91,398.00元、拖车费8,400.00元、货物倒运费2,80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103,0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00元减半收取1,20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孟振驾驶的冀C37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的黑M09390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孟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振驾驶的冀C372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不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93,398.00元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拖车费8,400.00元、货物倒运费2,800.00元、鉴定费500.00元,属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发生且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的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辩称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立国车辆财产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立国车辆财产损失91,398.00元、拖车费8,400.00元、货物倒运费2,80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103,0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00元减半收取1,20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司琪

书记员:刘桂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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