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国
鲁民(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朱某
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立国。
原告龚某某(系周立国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民,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立国、龚某某与被告朱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国、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民、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除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被告不是秭归县茅坪镇九里村村民,不具备使用该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主体资格,二原告将因征地后划得的宅基地出卖给被告违反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应该认定无效。被告辩称虽然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确属无效,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反悔,已另行委托杜江建房,双方已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已没有通过诉讼确认合同效力的必要,本院认为双方是否已终止合同的履行,不影响二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该合同的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周立国、龚某某与朱某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周立国、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除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被告不是秭归县茅坪镇九里村村民,不具备使用该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主体资格,二原告将因征地后划得的宅基地出卖给被告违反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应该认定无效。被告辩称虽然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确属无效,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反悔,已另行委托杜江建房,双方已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已没有通过诉讼确认合同效力的必要,本院认为双方是否已终止合同的履行,不影响二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该合同的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周立国、龚某某与朱某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周立国、龚某某负担。
审判长:鲁华强
书记员: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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