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000元,利息73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饭店缺少资金,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6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14000元。因被告一直拖欠不还。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确定被告最终还需要还借款61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只能诉诸法律,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数额不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8000元,其他款项已经偿还,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的证据有:1、欠款协议书一份;2、微信截图三张;3、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质证意见为:微信没有双方名字,无法确定谈话主体;对欠款协议书,原告没有提供转账明细,无法佐证协议真实性,对于本案争执的数额,原告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合伙协议可证明,本案诉争的不是借款纠纷,而是合伙纠纷,实际金额也只有2万元,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述数额,时间相吻合,其余数额均是原告主张的高额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原经营一火锅鸡饭店,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投资20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不再经营火锅鸡店。2017年4月1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欠款协议,内容为:“欠款协议,甲方王某某、乙方周某某,一、甲方因经营中铁超越火锅店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和2016年10月2向原告借款35000元和40000元,后甲方偿还了14000元,其余款项甲方因资金困难仍不能偿还,本协议签订时仍欠乙方61000元;二、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可通过诉讼解决;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之日生效。甲方王某某、乙方周某某,2017.04.01”。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主张现欠原告借款38000元,原告主张欠款61000元,原告提交双方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已注明未还借款金额为61000元,被告未否认该协议系其所签,未提供协议签订后还款证据,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求应予以支持。本案欠款包括原合伙投资款及被告向原告借款,欠款协议内容证明被告已偿还部分欠款,剩余所欠款项不能严格区分合伙投资款与借款数额,而且剩余欠款均以借款形式书写欠据,本案应一并判决。原被告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8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欠款61000元,并自2018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 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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