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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昌XX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洋浦华盛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森,男,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
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昌XX盛天涯
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石碌镇。
法定代表人:陈毓勇,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洋浦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福开,男,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男,
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波,女,
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昌XX盛天涯
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公司”)、

洋浦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森,被告天涯公司、洋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1月至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补交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16年12月共36个月的社保;3、补发原告2016年度的工资及经济赔偿金7862元;4、2016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82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4790元;6、补发原告的高温补贴12600元;7、为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天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9年1月开始至2016年12月31日就在被告天涯公司车队,从事汽车运输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按原告的实际工作收入购买社会保险,并且存在有些时段至今仍未有购买。而且在原告因病不能正常工作的情况下,没有按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收入发放生活费给原告。在2016年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此期间与其他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工友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这种违法行为。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累计在被告的单位工作7年,一共签订了两次合同。2016年1月之后,双方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被告就是不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而且被告了解到原告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于2017年1月开始就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从2009年4月份开始的;2、社保补缴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应由法院管辖;3、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自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未提出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被告也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里包括了高温补贴,且原告是开车的,车内有空调,可以降温到33°以下,所以被告不应支付给原告高温补贴;6、原告受伤后未向单位提供病历及假条,故单位以原告无故不上班为由,只向原告发放生活补助。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2016年工资收入的事实;
2、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证明被告没有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费及遗漏缴费年限;
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历年来的工资收入。
4、说明书,证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情况。
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人力资源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员工工资发放表,共同证明原告系其公司职工,被告按时发放了原告的工资;
2、仲裁开庭笔录,证明仲裁委员的开庭调解情况。
3、电话录音,证明天涯公司将人员移交后,被告洋浦公司曾多次通知原告等人签订合同,但原告拒绝签订合同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没有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庭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洋浦公司曾多次通知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一直拒绝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对被告申请的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的证人的证人证言与其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洋浦公司曾多次通知原告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5年4月份到被告天涯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天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3月,被告天涯公司将车队人员转移至被告洋浦公司,原告遂到被告洋浦公司处工作。原告到被告洋浦公司处工作后,被告洋浦公司曾多次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原告非因公受伤住院治疗,一直未返回公司上班且未向被告洋浦公司书面请假。2017年4月1日原告向昌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以被告洋浦公司于2017年1月开始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等。昌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5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24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向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送达。2017年6月27日,原告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所开的车内配备空调。原告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份的工资分别为825元、8119元、3339元、8141元、0元、1010元、560元、560元、560元、560元、560元、560元。与原告同期转入被告洋浦公司的司机人数158人,其中151人均与被告洋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昌江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与二被告2016年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2016年1月至2月在天涯公司工作,自2016年3月份到被告洋浦公司处工作,即原告自2016年1月至2月与被告天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与被告洋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6年1月至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以及按实际工作内容补买社会保险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保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缴付,故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法院不予审理,原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补发2016年原告治疗期间的工资及逾期未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则辩称,原告未提交病历及假条,属无故不上班,故被告只向原告发放了生活补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提供其受伤后,向单位请假的证据,未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以原告无故不上班为由,只向被告支付支付生活补助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补发2016年治疗期间的工资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涯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期满。原告后于2016年3月转入被告洋浦公司工作,经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申请的证人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洋浦公司曾多次通知原告签订合同,但因原告自身原因一直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洋浦公司依法主动积极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自身的原因致使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洋浦公司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洋浦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洋浦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洋浦公司于2017年1月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洋浦公司辩称,其并没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1月后仍通知原告方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洋浦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的问题。根据海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发布的《海南省关于用人单位实行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琼人社发[2013]39号)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含35℃)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应当向劳动者按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发放高温津贴。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司机,其工作场所是驾驶室。经审理查明,驾驶室内配备空调,原告在工作的时候可将室内温度降低到33℃以下。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天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洋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洋浦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参照《海南省关于用人单位实行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琼人社发[2013]39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昌XX盛天涯
水泥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至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被告
洋浦华盛物流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至12月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昌XX盛天涯
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卫伟
审判员 杨裔婕
审判员 张作骏

书记员: 唐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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