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与衡某某、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
负责人:张永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衡某某、任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斌、被告衡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22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600元,误工费11770元,伤残赔偿金225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医疗辅助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比例后赔偿原告共计2882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衡某某驾驶被告任某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沿京银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0公里+130米路段,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衡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衡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
衡某某辩称,对原告的主张要求按二八承担我认为有点多,我驾驶的车辆只上了交强险,我和任某是朋友,我是借用任某的车。事故发生后我也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认可600元,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被告衡某某驾驶被告任某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衡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衡某某驾驶车辆系衡某某向任某借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22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聘请护工协议,但其提供的陪护费收据,为非正规发票且未加盖收款单位的印章,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付护理费状况。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4个月,一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77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衡某某同意给付该费用但认为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认可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25992元。原告居住在宣化区××子村,该村为镇政府所在地,是城中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对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事故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就医地和居住地的距离,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均认可600元,故本院以6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6822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1770元,伤残赔偿金225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338510.03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衡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过失程度,本院对衡某某和原告的赔偿责任比例按7:3予以确认。因衡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12060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实际赔偿原告110600元。剩余217910.03元,由衡某某按70%赔偿比例赔偿原告152537元。被告任某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出借给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某某110600元(汇入河北农村信用社沙岭子村农村信用社,户名:周某某,帐号:62×××67);
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152537元(汇入河北农村信用社沙岭子村农村信用社,户名:周某某,帐号:62×××67);
三、驳回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3元,减半收取计2812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担1256元(汇入河北农村信用社沙岭子村农村信用社,户名:周某某,帐号:62×××67),由衡某某负担1556元(汇入河北农村信用社沙岭子村农村信用社,户名:周某某,帐号:62×××67)。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王海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