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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某、郭卫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成彬,青龙满族自治县律舟法律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干部。
委托代理人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卫民,工人。
张某某与周某某、郭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向该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青民监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后,该院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2013)青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彬,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浦文达,郭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郭卫民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9日郭卫民以家庭生活暂时缺钱为由从周某某手借款2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可借款到期后,张某某、郭卫民一直未予偿还该笔欠款。经原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张某某、郭卫民一次性偿还周某某本金28万元及逾期利息2万元,合计3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一审调解生效后,张某某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理由是: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作为本案被告,法院从未通知申请人参加诉讼活动,并在调解书中违反自愿原则,让申请人承担还款义务,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制作的调解书内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调解书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调解书认定"被告郭卫民以家庭生活暂时缺钱为由从原告手借款28万元"是错误的,郭卫民是申请人丈夫,申请人通过调查了解知道,他与周某某于2011年12月29日将人民币20万元借给山东省一个叫亢雅林的女人。郭卫民、周某某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形成借款关系,而且款项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据调查亢雅林于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已经以4分高息付给周某某利息8万元整。2013年8月27日,因亢雅林付不出高息,周某某逼迫郭卫民重新写下了欠本金20万加上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8月27日4分高息8万元,合计28万元。申请人虽与郭卫民是夫妻关系,但此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申请人也毫不知情,郭卫民借款应由他自己承担。不应连带申请人(家属),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撤销一审调解书,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周某某持有郭卫民于2013年8月27日为其出具的欠条,且郭卫民在原一审和一审再审过程中均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故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金额为28万元,欠条中的债权人即为本案原告周某某。关于郭卫民向周某某所借欠款是否转借给了第三人亢雅林,虽郭卫民提供了亢雅林的借条,并且该借条与周某某和郭卫民借款发生日为同一日,但二者是两个不同的借贷法律关系,后者的借贷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与前者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必然联系。本案张某某、郭卫民系夫妻关系,郭卫民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周某某与郭卫民明确约定为个人所负债务,也不存在张某某、郭卫民约定了财产制,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张某某、郭卫民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周某某持有郭卫民于2013年8月27日为其出具的欠条,且郭卫民在原一审和一审再审过程中均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故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金额为28万元,欠条中的债权人即为本案原告周某某。关于郭卫民向周某某所借欠款是否转借给了第三人亢雅林,虽郭卫民提供了亢雅林的借条,并且该借条与周某某和郭卫民借款发生日为同一日,但二者是两个不同的借贷法律关系,后者的借贷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与前者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必然联系。本案张某某、郭卫民系夫妻关系,郭卫民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周某某与郭卫民明确约定为个人所负债务,也不存在张某某、郭卫民约定了财产制,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张某某、郭卫民连带负担。

审判长:崔冠军
审判员:张子栋
审判员:可小平

书记员:杜禹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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