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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张洁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洁,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周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有车辆损失险(冀B×××××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冀B×××××挂赔偿限额为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冀B×××××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冀B×××××挂赔偿限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周某某,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2012年6月6日5时30分,原告司机徐宝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冀B×××××号福田半挂车,行驶至116国道327公里加300米左右,自翻在右侧的路渠内,造成福田牌半挂车乘车人叶建国受伤、车辆及公路护栏立柱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7日,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宝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叶建国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被保险车辆施救费5000元、吊装费10000元。被告此次事故已赔付原告98914.67元,其中施救费已赔付800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施救费发票复印件、吊装费发票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内蒙古施救费给付标准、通知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施救费700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5000元、吊装费发票一张10000元,庭审中上述费用被告称已赔付原告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余下保险理赔金7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7000元费用不再予以赔付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保险理赔金人民币7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周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有车辆损失险(冀B×××××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冀B×××××挂赔偿限额为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冀B×××××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冀B×××××挂赔偿限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周某某,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2012年6月6日5时30分,原告司机徐宝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冀B×××××号福田半挂车,行驶至116国道327公里加300米左右,自翻在右侧的路渠内,造成福田牌半挂车乘车人叶建国受伤、车辆及公路护栏立柱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7日,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宝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叶建国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被保险车辆施救费5000元、吊装费10000元。被告此次事故已赔付原告98914.67元,其中施救费已赔付800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施救费发票复印件、吊装费发票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内蒙古施救费给付标准、通知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施救费700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5000元、吊装费发票一张10000元,庭审中上述费用被告称已赔付原告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余下保险理赔金7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7000元费用不再予以赔付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保险理赔金人民币7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树芬
审判员:李维
审判员:于志杰

书记员:崔玉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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