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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5500元、利息61714元(截止至2018年10月6日,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月利息8厘,如出现逾期则利率上浮50%。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只偿还了10000元,余款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2年12月29日,被告佟某某因购买桦南县祥和家园商品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周某某借款95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利率为月息0.8%,如逾期则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周期为六个月,应为10000元的整数倍,并以被告所有的祥和家园商品房作抵押。佟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后再未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1份,旨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及约定利率、还款方式、借款期限等事实,鉴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出庭质证及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佟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佟某某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的法定义务。但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分期还款的数额等事项约定不明,故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的违约时间应自借款到期日2017年12月11日起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佟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85500元及利息(以本金85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1818元由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文

书记员: 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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