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村民,住。
委托代理人:王慧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翟永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宣化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区顾家营镇北碱台村。
法定代表人:翟喜国,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翟喜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郭某、第三人宣化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翟喜国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宣化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翟喜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对北京市××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发放给原告的货款的冻结及扣留。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第三人宣化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签订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宣化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供煤。宣化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不足,将该项目以租赁的方式转让给原告。原告自己投资、生产、经营,履行宣化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义务,合同所涉及的货款归原告所有,与第三人无关。涿鹿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一案中,强行冻结、扣留属原告的货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郭某口头辩称:第三人宣化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签订采购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该货款属宣化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涿鹿县人民法院执行宣化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的到期债权,程序合法,认定款项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宣化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翟喜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第三人宣化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宣化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提供优质无烟煤球,每吨1170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招标有效期为三年,合同每年一签)。
2016年5月10日本院受理原告郭某(本案被告)与被告宣化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翟喜国(本案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冀073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宣化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6月1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郭某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17)冀0731执3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向北京市××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宣化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翟喜国在该中心的销售收入688万元。2017年12月18日原告周某某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宣化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翟喜国在北京市××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货款的冻结及扣留。2017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7)冀0731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宣化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涿鹿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731执3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冀0731执异8号执行裁定、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宣化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是经依法登记的法人组织。宣化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北京市××区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依照合同约定及宣化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的供货数量,向宣化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该款项属宣化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周某某在宣化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无论投资多少,以承包、租赁等形式生产经营,属公司内部的经营行为,均不能对抗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悦民
审判员 殷向晖
人民陪审员 屈秀娟
书记员: 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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