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学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云,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
法定代理人:卢蓉芝,欧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松二中)。
法定代表人:雷华,松二中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欧某、松二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爱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云、被告欧某的法定代理人卢蓉芝及被告欧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松二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欧某均为松二中高二(五)班学生,2014年5月12日体育课时,周某老师组织学生集合站队,欧某在篮球场上打球,听到哨声带一个篮球过来集合,老师让欧某将篮球给他,站在队列第五排的欧某将篮球扔过来,因用力不当,篮球击到站在队列第二排的原告周某的头部,当时将原告周某击倒在地,原告休息十几分钟后,原告方才缓解。5月14日,原告发高烧,在学校诊所用退烧药无效,5月15日早上到街河市医院输液,当感冒治疗无效,中午,原告到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以感冒和胃病治疗,在5月18日退烧后,原告脑部剧烈疼痛,才回忆被篮球撞伤头部,原告母亲方才给原告班主任李某乙老师求证此事,到5月底,原告持续头痛并伴呕吐,2014年6月26日,原告入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同年8月5日,原告到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诊断为脑外伤。原告受伤后无法正常学习,只好回家治疗。当年8月15日,原告母亲乔士芬与二被告签订了《调处协议》,接受了被告欧某给付的10000元赔偿、被告松二中给付的13000元赔偿,合计23000元,并约定原告周某不得再以此事找二被告的问题。签订协议后,从2014年9月3日始,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周某一直在松滋市人民医院、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以门诊检查治疗为主,2015年11月18日,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为外伤性上睑下垂,2015年11月18日至11月27日在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赔偿不能补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增加赔偿数额未果,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88399.5元。
同时查明,原告周某在2014年8月15日签订调解协议前,花费医药费5645.04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715元。2014年8月15日后,原告周某花费医药费21741.59元,住宿费3785元,交通费3597.5元。医药费发票反映原告自受伤后共在医院治疗69天(含住院时间16天)。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上体育课时,被告欧某将篮球扔向前方时,击中原告头部,从第三日开始,原告因脑外伤一直持续治疗至起诉前,被告欧某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被告欧某应承担事故的重要责任。侵权行为发生时,欧某未满十八周岁,至诉讼时其自身仍没有经济能力,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卢容芝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体育课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老师应当预见到用力抛篮球的危险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松二中作为在校学生的管理者,应当预防学生发生安全事故,在学生周某上体育课发生事故,周某头部被欧某所持篮球击中,并倒地后,应该及时送医院检查治疗,积极减轻原告周某的损害后果,但松二中没有尽到以上义务,考虑到发生事故时,被告欧某尚未满十七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松二中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的赔偿数额明显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属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应当予以变更,但二被告已赔付原告的数额应在赔偿总额中抵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周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386.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3、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4、护理费5885.7元(85.3元/天×69天);5、交通费4312.5元;6、住宿费4085元。合计46499.8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学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的各项损失为46499.83元,由松滋市第二中学承担70%,即32549.88元,扣除2014年8月15日已赔付的13000元,被告松滋市第二中学还应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19549.88元;由被告欧某的法定代理人卢蓉芝承担原告周某各项损失的30%,即13949.95元,扣除2014年8月15日已赔付的10000元,被告欧某的法定代理人卢蓉芝还应赔偿原告周某3949.95元。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390元、由被告松滋市第二中学承担270元,由被告欧某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龚爱国
书记员:刘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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