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竹溪县天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北大街9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07894524XJ。
法定代表人:徐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竹溪县天皓置业有限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明智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操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溪县天皓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15%计息,自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经竹溪县天皓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推荐,原告周某某与竹溪县天皓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17年1月12日,由竹溪县天皓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受托为周某某的100000.00元资金提供符合特定条件且可以获得固定收益的理财信息,并协助周某某与第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从而为周某某理财;周某某的收益率为15%每年,竹溪县天皓投资有限公司向与周某某签订合同的第三方收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若合同到期后,周某某未能从第三方收回本金及投资收益,则由竹溪县天皓投资有限公司垫资偿还。合同签订后,周某某向竹溪县天皓投资有限公司交付了100000.00元。2016年6月28日,竹溪县天皓投资有限公司在竹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竹溪县天皓置业有限公司”,并对公司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因合同到期后周某某未能从竹溪县天皓置业有限公司收回本金及理财收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作为原“竹溪县天皓投资有限公司”现“竹溪县天皓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全程参入了原告周某某与竹溪县天皓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事宜,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原告周某某与竹溪县天皓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后,周某某依约向竹溪县天皓投资有限公司交付了100000.00元,但该公司收取款项后,并未依约介绍周某某与第三方签订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竹溪县天皓投资有限公司虽然签订的是《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协议书》,但竹溪县天皓投资有限公司将周某某交付的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后,并未依约介绍第三人与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故二者所签订的合同名为委托理财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竹溪县天皓投资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虽然“竹溪县天皓投资有限公司”已变更为“竹溪县天皓置业有限公司”,但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未变更,故本应由竹溪县天皓投资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应由竹溪县天皓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原告周某某与竹溪县天皓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才亲自签订,被告李某作为公司员工,其经手的周某某交付的资金已全部缴入公司账户,其行为并无不妥之处,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与竹溪县天皓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也未超过法定限额。故原告周某某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竹溪县天皓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竹溪县天皓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竹溪县天皓置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周某某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
二、驳回周某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00元,减半收取计1337.50元,由竹溪县天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明智
书记员:曾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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