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珊,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奇,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胜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一楼1414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鸿胜易期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前,男。
被告:上海鸿胜易期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杨浦区波阳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周向前。
被告:深圳市东方汇富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龙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发,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向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鸿胜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简称鸿胜创业)、被告上海鸿胜易期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简称易期创业)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深圳市东方汇富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深圳汇富)、周向前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深圳汇富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深圳汇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深圳汇富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3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深圳汇富的上诉。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珊、被告周向前(其同时作为被告鸿胜创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易期创业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深圳汇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80万元(200万元的投资本金及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化8%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的收益,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易期创业退还原告管理费2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易期创业系被告鸿胜创业的普通合伙人,被告周向前又是被告易期创业的普通合伙人。2013年被告周向前告知原告,案外人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兴牧业)准备上市,希望原告出资通过被告鸿胜创业投资中兴牧业。被告周向前向原告保证,如未能上市,由被告深圳汇富回购。2013年2月至4月间原告向被告鸿胜创业及被告易期创业投资200万元,并支付管理费20万元。后又与被告鸿胜创业签订投资协议。2016年12月31日后,原告发现中兴牧业未能上市,遂向被告鸿胜创业提出要求其行使回购权。在多次督促后,未能得到回应。原告故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鸿胜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上海鸿胜易期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周向前共同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鸿胜创业、被告易期创业赔偿200万元及按年化8%利率计算的收益无异议。但是本案系争款项为投资款,不是鸿胜的债务,不应由周向前个人承担。被告易期创业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支出已超出20万元,故原告要求返还管理费无依据。
被告深圳市东方汇富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承诺,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汇富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2013年2月5日、3月8日、4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鸿胜创业转款220万元。2、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鸿胜创业签订《关于对“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约定鸿胜创业是专门为投资中兴牧业而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原告是出资人,将作为有限合伙人把资金投入到鸿胜创业,由鸿胜创业以股权投资的形式投入到中兴牧业。原告以现金出资200万元投资中兴牧业。若中兴牧业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发行股票并上市,原告有权要求深圳汇富回购原告投资获得的股权,原告和鸿胜创业签署本协议后,鸿胜创业将和深圳汇富及中兴牧业再签署协议,保证原告的回购权。回购金额为原告的投资本金加每年10%的利息。原告需每年向鸿胜创业的普通合伙人缴纳2%的资金管理费,一次性缴纳5年,即出资金额的10%。资金管理费主要用于员工工资、日常各种运营费用、基金审计费、律师费、工商年检费等各种费用。3、2013年1月28日,被告鸿胜创业与被告深圳汇富签订《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投资回购协议》,约定鸿胜创业为甲方,深圳汇富为乙方。甲方出资对乙方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中兴牧业项目实施股权投资。若中兴牧业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或者各方协商同意的其他时间前在国内A股市场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或境外其他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回购其所持的中兴牧业全部或部分股权。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提出要求回购股权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年内或双方协商同意的其他时间向甲方付清全部款项。4、2017年11月,原告向被告鸿胜创业提出对中兴牧业的投资款进行回购。5、2018年7月27日,被告鸿胜创业与被告深圳汇富及中兴牧业签订《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投资回购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为鸿胜创业,乙方为深圳汇富,丙方为中兴牧业。因甲、乙、丙三方于2017年年底开始,就回购甲方持有的中兴牧业股权进行沟通,并于2018年3月底达成一致,即由丙方在2年内完成对甲方持有的中兴牧业股权的回购,由乙方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条股权回购款的支付约定,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在2019年7月1日开始启动回购手续,丙方承诺在2020年7月31日前完成对甲方所持有的中兴牧业股权回购并支付完毕股权回购款。
另查明:1、被告易期创业是被告鸿胜创业的普通合伙人,被告周向前是被告易期创业的普通合伙人。2、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向被告鸿胜创业、被告易期创业寄送《关于要求行使股权回购权利的通知函》,要求行使回购权,同日向被告深圳汇富、中兴牧业寄送《关于要求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通知函》,要求履行回购义务,并抄送被告鸿胜创业、被告易期创业。审理中,被告鸿胜创业、被告易期创业及被告深圳汇富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周向前、被告深圳汇富是否需承担责任;2、被告易期创业是否需返还管理费。首先,原告与被告鸿胜创业签订《关于对“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中约定,若目标公司中兴牧业未能在约定时间成功上市,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深圳汇富回购其投资的股权,且被告鸿胜创业承诺与被告深圳汇富再签署协议,保证原告的回购权。但在实际履行中,当中兴牧业未能成功上市时,原告向被告鸿胜创业提出了不愿再继续持有股权的意向后,被告鸿胜创业并未积极按投资协议约定向被告深圳汇富行使回购权,直至原告起诉后,被告鸿胜创业与被告深圳汇富方签订协议,约定股权回购的方式及回购款支付时间。暂不论被告鸿胜创业与被告深圳汇富间约定由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效力性,仅延迟回购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与原告和被告鸿胜创业签订的投资协议中关于“保证周某某的回购权”约定相悖,造成原告不能及时取得回购款,违反约定,故被告鸿胜创业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审理中,被告鸿胜创业对原告的诉请亦无异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鸿胜创业赔偿原告200万元及相应损失的请求,可予支持。被告易期创业、被告周向前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应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易期创业退还管理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汇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深圳汇富并非投资协议的相对人,该协议约定对被告深圳汇富无约束力,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鸿胜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200万元;
二、被告上海鸿胜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
三、被告上海鸿胜易期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被告周向前对上述第三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上海鸿胜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上海鸿胜易期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周向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凌云
书记员:李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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