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花,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皇岛中冶夏都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任世东,行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秦皇岛中冶夏都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花、第三人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卫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银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标的房屋的过户手续。2、请求法院承担原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海港区玉带湾小区10-2-901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原告已陆续支付给被告一百万元,约定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前,将关于房屋的所有手续办理完毕,如果违约,被告将支付原告10万元的违约金,但被告依旧继续拖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于2017年9月19日经被告同意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由于被告迟迟不依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并尽快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因标的不动产所在地在贵院辖区,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首先,答辩人并没有拒不履行合同的任何意思表示。答辩人将自己的房屋低价出卖给被答辩人,且答辩人经相关部门咨询后认为房屋可以更名的情况下,才在合同中约定的包过户。答辩人并不知道不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否则答辩人不可能以低价出售房屋,并自愿承担十万左右的过户费。双方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内,虽然没有办理手续,但是答辩人一直在协助被答辩人办理手续。恰恰是由于被答辩人一再提出无理要求,要求答辩人降低房价,才使答辩人产生了逆反心理。现答辩人不同意将房屋继续出卖给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其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支付全部购房款,且答辩人已经将房屋交付给被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没有付清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可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被答辩人拒不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答辩人本是诚心出卖自己的房屋,但是被答辩人的一再无理要求,已经使答辩人筋疲力尽,不想在和被答辩人再有任何纠缠,因此,希望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冶房地产陈述,涉案房屋我方已于2011年交付,原、被告双方买卖第三人不清楚,现房屋产权在2012已具备办理条件,现涉案房屋未办理。
第三人中国银行未提书面陈述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玉带湾小区10-2-9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4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余款130万元在被告办理该房屋产权后付给原告,并同时约定房屋将此房交给原告使用,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抵押金额为39万元。合同签订后,2017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30万元,2017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40万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0万,此三笔款项均是转账,由被告出具收条。2018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王某将玉带湾10-2-901号房卖给周某某,过户手续未办理,周某某已付王某壹佰万元整定金,2017年8月31日前办理完毕所有的手续,如违约王某王某将赔偿周某某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共还周某某1**万元。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交付房屋手续。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被告王某于2010年9月22日与第三人中冶房地产签订《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屋,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中冶房地产支付了购房款,第三人中冶房地产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在购买诉争房屋时,于2010年10月15日与第三人中国银行、中冶房地产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第三人中国银行借款39万元,第三人中国银行于同日将贷款发放,现贷款尚未还清。诉争房屋现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但被告未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
原告同意代被告偿还购买该房屋向第三人中国银行所借贷款的剩余本息,清偿贷款抵顶购房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1页,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证据二、收条1页,证明原告2017年6月8日交了购房款30万元,2017年6月10日给被告购房款40万元,2017年6月12日给被告购房款30万,此三笔款项均是转账,由被告出具收条。证据三、2017年8月7日协议1页,证明原被告约定于2017年8月31日前办理完所有手续,如违约被告赔付原告10万元违约金。证据四、2017年10月11日协议1页,证明被告出具在2017年10月18日办理过户手续。证据五、2017年9月19日协议,证明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进行装修。证据六、银行明细3页。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00万元记录。证据七、短信截屏3页。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短信说明过户情况。陈述,因此事我多次就医,造成我心脏不适,精神恍惚,不能上班及做家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真实性认可,原被告确实签属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被告确实收到原告购房款100万元。对证据三该协议明确说明如违约被告将赔付原告10万元违约金,共还原告110万元整,从该协议内容看,应当是在合同终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违约金并返还购房款,假如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手续是指办理过户手续。对证据五认可真实性,被告同意原告入住房屋。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七可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协商卖房一事,但由于原告一再要求被告过户,被告作出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后被告要求入住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已完成房屋的交接手续,并同意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
第三人中冶房地产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房屋已交付,对原、被告的买卖行为我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房屋是被告所购,并办理了39万元按揭贷款,现被告在我处未欠相关费用。
被告王某、第三人中冶房地产、中国银行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0万元,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现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鉴于被告未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第三人中冶房地产应协助被告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待被告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后,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在被告办理诉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前,原告需代被告向第三人中国银行偿还被告购买该房屋时的贷款剩余本息,该款项抵顶原告未给付被告的购房款。原、被告双方以总房款140万元扣除原告代被告偿还中国银行剩余贷款本息与先前支付被告的购房款100万元差额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如被告违约,赔偿原告违约金,并共返还原告110万元的理由和依据,该项约定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为原告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代被告王某偿还被告王某购买秦皇岛市海港区玉带湾小区10-2-901号房屋时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开发区支行所借款的剩余本息;
二、原、被告双方以总房款140万元扣除原告周某某代被告王某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开发区支行剩余贷款本息与先前支付被告的购房款100万元差额购房款,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某;
三、第三人秦皇岛中冶夏都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原告代被告王某偿还本判决第一项后3日内协助被告王某办理海港区玉带湾小区10-2-901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四、被告王某在取得海港区玉带湾小区10-2-901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后3日内协助原告周某某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过户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安
人民陪审员 陈永清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书记员: 杨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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