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葛店开发区城市之间1号楼工程的总支出有不同主张,周某某主张3058208元,李某某认可一审认定的是3258788元,两者相差20多万元,即加气砖150580元,外墙砖3万元,管理费2万元这三笔。双方对该三笔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周某某认为该三笔款已对帐,不应再重复计算,而李某某认为该三笔款未对帐,应计算。二审期间,李某某出示了一份由周某某签收的收据,内容是:2010年5月18日收票工资币808557元。周某某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虽写的是“工资”,而实际包括上述三笔款,并出示了其单方制作的内部帐。李某某对该帐的真实性有异议。综上,上述三笔款是否已经由双方当事人对帐这一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091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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