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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韩俊杰(湖北鄂州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俊杰,鄂州市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周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0912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13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周某某、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燕、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双方于2006年2月承建人大住宅楼工程,2007年2月承建疾控中心楼工程,2008年8月承建城市之间1号楼工程。2007年3月3日,李某某向周某某出具借支单一份,内容是:拿存册现金50150元。周某某分别于2007年7月25日、2008年1月28日、同年3月2日、同年4月26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4日向李某某出具共计金额59750元的借支单或证明。2009年6月2日,周某某制作人大住宅楼工程经手账,李某某已签字确认,该账记载周某某投资632823元。同日,李某某制作疾控中心楼工程经手账,周某某已签字确认,该账记载开支887960元,但没有周某某投资的记载。2010年5月18日,周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工资币808557元收票收条。同年10月14日,李某某出具城市之间1号楼工程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14日期间开支2574380元的证明。2010年11月18日,双方达成关于收款手续的协议,约定:城市之间1号楼工程开支2574380元;从签字日起,工程所有尾款必须由双方一起签字领取(或周志安代收),如果有一方私自领取,则必须支付另一方所领款项的5倍赔偿;利润分配的方法是,以周某某投资的本金提取后,再共同平均分配利润。
本院认为:关于加气砖150580元、外墙砖30000和曹水平管理费20000元(即三项开支)是否重复报账的问题。周某某称,2010年5月18日向李某某出具工资币808557元收票收条,同时期制作了该收票的工资材料明细账(总金额808571元),该明细账表明808557元收票收条中已包含三项开支,其后,李某某又将三项开支重复报账。李某某称,周某某制作的上述明细账系其单方虚假制作,不能证明工资币808557元收票收条中含有三项开支,而周某某制作的建筑房屋项目资金结算情况明细表表明支出2574380元外,还有三项开支单独列支,进一步证明不存在重复报账。本院认为,2010年5月18日周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工资币808557元收票收条明确注明是“工资”,周某某认为该工资实际包含三项开支,则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周某某提交的工资材料明细账系其单方制作,既没有李某某的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明细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周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周某某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加气砖150580元系重复报账的理由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认城市之间1号楼工程总支出为3258788元。
关于周某某投资数额的问题。周某某称2007年3月3日李某某向其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周某某2006年至2007年3月3日投资673200元。李某某称双方2009年6月2日的经手帐记录周某某的投资总额为632823元。本院认为,周某某记录的2009年6月2日经手账中,双方确认周某某投资人大住宅楼工程632823元,同日李某某经手账中,没有周某某投资疾控中心楼工程的记载,虽然2007年3月3日李某某出具了周某某投资673200元的证明,但该证明出具在前,双方经手账在后,表明双方确认周某某的最终投资款为632823元,周某某的相应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某投资为632823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疾控中心楼工程开支数额的问题。李某某称2007年3月4日至2008年3月8日其6次向周某某交票的金额是898820元,表明疾控中心楼工程开支为898820。周某某称,双方于2009年6月2日结算疾控中心楼工程开支为887960元。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6月2日在李某某制作的经手账中确认疾控中心楼工程支出为887960元,该经手账制作时间在李某某上述交票之后,应是双方对疾控中心楼工程支出的最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疾控中心楼工程支出88796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周某某领款数额的问题。李某某称周某某于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10月4日先后6次向其共借款59750元并出具了借条或证明,该款应认定为周某某的领款。周某某称该6笔款用于工程支出。本院认为,上述6张借条或证明的原件由李某某保存,因周某某未提供工程支出凭条予以冲抵,上述借条、证明的原件未被换回或销毁,故该6笔款用于工程支出的理由不足,应认定为个人领款。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某领款总数额为745000元有误,应为804750元(745000+59750)。
关于李某某2007年3月3日借支单是否借款的问题。周某某称李某某于2007年3月3日向其借支5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李某某称该款用于工程,并不是个人所借。本院认为,2007年3月3日李某某向周某某出具一份借支单称“拿存册现金50150元”,该借支单原件由周某某保存,因李某某既未提供工程支出凭条予以冲抵,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作为周某某的工程投资,故该款应视为李某某的个人借款。周某某主张李某某偿还50000元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疾控中心楼工程税款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李某某称疾控中心楼工程已由开发商代扣税款,周某某应分摊。周某某称该工程税款未实际发生,只有待开具税票后,才存在分摊。本院认为,工程税款由双方分摊的前提是有关工程税款已交纳,李某某应提供税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李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另行主张。
关于城市之间1号楼工程的质保金能否分配的问题。周某某称城市之间1号楼保修期已过4年,质保金已到期,应作为利润分配。李某某称该工程开发商未返还质保金,无法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工程开发商返还质保金后,周某某有权依据约定要求李某某分配质保金,但周某某未提交质保金已返还李某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可依据有关合同或协议另行主张。
关于李某某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周某某称李某某违反双方关于收款手续的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某称其不存在私自领款,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周某某未提交李某某私自领款及具体数额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
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合伙的工程利润认定如下:人大住宅楼工程利润26410元,疾控中心楼工程利润198226.84元,城市之间1号楼工程利润346121元(3604909-3258788),总计570757.84元。按双方利润分配协议,双方各分得利润285378.92元。周某某已领款804750元(670000+75000+59750),扣减周某某投资款632823元,已领利润171927元。李某某借周某某50000元。李某某还应支付周某某163451.92元(285378.92-171927+50000,不含城市之间1号楼质保金)。周某某、李某某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163451.92元。
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13元,由周某某负担4905元,李某某负担3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加气砖150580元、外墙砖30000和曹水平管理费20000元(即三项开支)是否重复报账的问题。周某某称,2010年5月18日向李某某出具工资币808557元收票收条,同时期制作了该收票的工资材料明细账(总金额808571元),该明细账表明808557元收票收条中已包含三项开支,其后,李某某又将三项开支重复报账。李某某称,周某某制作的上述明细账系其单方虚假制作,不能证明工资币808557元收票收条中含有三项开支,而周某某制作的建筑房屋项目资金结算情况明细表表明支出2574380元外,还有三项开支单独列支,进一步证明不存在重复报账。本院认为,2010年5月18日周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工资币808557元收票收条明确注明是“工资”,周某某认为该工资实际包含三项开支,则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周某某提交的工资材料明细账系其单方制作,既没有李某某的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明细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周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周某某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加气砖150580元系重复报账的理由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认城市之间1号楼工程总支出为3258788元。
关于周某某投资数额的问题。周某某称2007年3月3日李某某向其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周某某2006年至2007年3月3日投资673200元。李某某称双方2009年6月2日的经手帐记录周某某的投资总额为632823元。本院认为,周某某记录的2009年6月2日经手账中,双方确认周某某投资人大住宅楼工程632823元,同日李某某经手账中,没有周某某投资疾控中心楼工程的记载,虽然2007年3月3日李某某出具了周某某投资673200元的证明,但该证明出具在前,双方经手账在后,表明双方确认周某某的最终投资款为632823元,周某某的相应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某投资为632823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疾控中心楼工程开支数额的问题。李某某称2007年3月4日至2008年3月8日其6次向周某某交票的金额是898820元,表明疾控中心楼工程开支为898820。周某某称,双方于2009年6月2日结算疾控中心楼工程开支为887960元。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6月2日在李某某制作的经手账中确认疾控中心楼工程支出为887960元,该经手账制作时间在李某某上述交票之后,应是双方对疾控中心楼工程支出的最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疾控中心楼工程支出88796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周某某领款数额的问题。李某某称周某某于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10月4日先后6次向其共借款59750元并出具了借条或证明,该款应认定为周某某的领款。周某某称该6笔款用于工程支出。本院认为,上述6张借条或证明的原件由李某某保存,因周某某未提供工程支出凭条予以冲抵,上述借条、证明的原件未被换回或销毁,故该6笔款用于工程支出的理由不足,应认定为个人领款。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某领款总数额为745000元有误,应为804750元(745000+59750)。
关于李某某2007年3月3日借支单是否借款的问题。周某某称李某某于2007年3月3日向其借支5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李某某称该款用于工程,并不是个人所借。本院认为,2007年3月3日李某某向周某某出具一份借支单称“拿存册现金50150元”,该借支单原件由周某某保存,因李某某既未提供工程支出凭条予以冲抵,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作为周某某的工程投资,故该款应视为李某某的个人借款。周某某主张李某某偿还50000元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疾控中心楼工程税款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李某某称疾控中心楼工程已由开发商代扣税款,周某某应分摊。周某某称该工程税款未实际发生,只有待开具税票后,才存在分摊。本院认为,工程税款由双方分摊的前提是有关工程税款已交纳,李某某应提供税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李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另行主张。
关于城市之间1号楼工程的质保金能否分配的问题。周某某称城市之间1号楼保修期已过4年,质保金已到期,应作为利润分配。李某某称该工程开发商未返还质保金,无法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工程开发商返还质保金后,周某某有权依据约定要求李某某分配质保金,但周某某未提交质保金已返还李某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可依据有关合同或协议另行主张。
关于李某某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周某某称李某某违反双方关于收款手续的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某称其不存在私自领款,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周某某未提交李某某私自领款及具体数额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
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合伙的工程利润认定如下:人大住宅楼工程利润26410元,疾控中心楼工程利润198226.84元,城市之间1号楼工程利润346121元(3604909-3258788),总计570757.84元。按双方利润分配协议,双方各分得利润285378.92元。周某某已领款804750元(670000+75000+59750),扣减周某某投资款632823元,已领利润171927元。李某某借周某某50000元。李某某还应支付周某某163451.92元(285378.92-171927+50000,不含城市之间1号楼质保金)。周某某、李某某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163451.92元。
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13元,由周某某负担4905元,李某某负担3208元。

审判长:周汉生
审判员:李志伸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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