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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宋某某等与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原告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系周某某长女。
原告吴玉涛(公民身份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系周某某次女。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琼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宋某某、吴玉涛与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宋某某、吴玉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吴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28754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剩余部分按45%比例赔偿789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还应赔偿1669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18时50分,原告亲属吴某(周某某之夫,宋某某、吴玉涛之父,殁年55岁)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沿远安县荷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荷当线23KM+20M处时,因前方同方向被告杨某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后挂旋耕机)正右转弯驶出荷当线,后挂的旋耕机占道越出道路中心线,造成吴某避让不及与旋耕机左后部追尾相撞,致吴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远公交认字[2016]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违法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创伤。被告仅支付原告24000元安葬费,其余损失均未赔偿。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列入损失范围;死者主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本院前述认证确定三原告误工费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本地及本案实际,确定为10000元为宜;车辆修理费,以本院前述认证确定为151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72753元。二、责任比例:死者吴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违法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杨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被告双方对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无争议,死者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依事故双方过程程度,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515元后,对剩余部分,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以被告按30%比例赔偿原告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宋某某、吴玉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吴远明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66886.40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0元,还应给付142886.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宋某某、吴玉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7元,由原告周某某、宋某某、吴玉涛负担60元,被告杨某负担50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55元,由原告周某某、宋某某、吴玉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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