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刘一新等与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蔚县。原告:刘一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蔚县。原告:刘一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蔚县。原告:刘一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蔚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刘一新、刘一飞、刘一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返还借用的价值人民币120000元的房屋两间。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某某的公公刘敬亭生前有坐落于河北省蔚县××正房××、××五间院落一处。其公公刘敬亭过世后,上述房屋由原告周某某夫妇继承。1996年,原告周某某的丈夫刘振昌去世,该房屋由原告周某某及其三子刘一新、刘一飞、刘一跃共同共有。1996年左右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用两间东下房使用,现由于该房屋需要维修,被告刘某某拒绝返还,并阻止施工。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借用的东下房两间。被告刘某某辩称,诉争房屋系1987年经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周某某口头协商后,被告刘某某用所批宅基地与原告周某某互换所得,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非借用。2017年3月,原告刘一新通知被告刘某某要维修诉争房屋,要求被告刘某某腾房,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一新、刘一飞、刘一跃系刘振昌与原告周某某之子。诉争房屋东下房两间位于河北省××××号,该房屋仅有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刘敬亭名下,刘敬亭夫妇及其子刘振昌去世后,原告周某某、刘一新、刘一飞、刘一跃基于继承对诉争房屋共同共有。现诉争房屋由被告刘某某占有使用。
原告周某某、刘一新、刘一飞、刘一跃与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新、刘一跃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刘某某对其通过交换已取得诉争房屋合法所有权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对诉争房屋占有的合法性,应属无权占有。原告周某某、刘一新、刘一飞、刘一跃认为与被告刘某某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周某某、刘一新、刘一飞、刘一跃基于继承取得诉争房屋的共同共有。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本院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不相符,本院明确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刘一新、刘一飞、刘一跃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刘一新、刘一飞、刘一跃位于河北省蔚县蔚州镇南关东东前巷67号的东下房两间。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立森

书记员:韩海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