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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裴德成,黑龙江櫆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经侯向东介绍认识被告张某某,自2013年8月21日起,被告分4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5万,第二次是两个月之后借款10万元,第三次是2013年12月9日借款9万元,这三笔借款是在张某某的贷款公司办公室交付的现金,第四次是2015年2月2日周某某和丈夫去呼兰区电力小区正门北侧第一栋楼1单元301室张某某的家里,又借给张某某现金3万元,总计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7万元,因被告以前借款未还,就多加了1万元利息,之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8元的总借据,前3次借款借据作废。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2日前一次性偿还,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人自愿按照借款全额支付日百分之二的违约金(抵顶以前借款利息)。一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脱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113400元(自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多次向原告周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四次借款过程,合计本金是27万元。故原告周某某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对借据中多加的1万元不能说明具体的计算方法,放弃了对1万元主张,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借据中明确约定按借款全额支付日2%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借款本金27万元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113400元(以27万元为基础,自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和全 审 判 员  李良皓 人民陪审员  边博闻

书记员:侯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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