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
负责人于绍波,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庞德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海洋,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5时1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冀CH7860号车顺秦某某市海港区燕山大街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富阳热力西侧路口,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某某到秦某某市第一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61.04元(均由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后原告周某某到秦某某军工医院住院治疗65天(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共支付医疗费23425.44元(其中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了9500元)。原告周某某的出院诊断为:左侧髋臼隐匿性骨折、左侧坐骨支隐匿性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无症状心肌缺血、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医院治疗建议:出院后适当功能锻炼,继续口服金骨莲胶囊活血化瘀治疗,建议复查骨盆CT及腰椎CT,2周后复查,门诊随诊。
经原告周某某委托,我院依法对外委托至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013元。原告周某某出生于1950年,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嫩江县尖山农垦社区,属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被告刘某驾驶的冀CH7860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周某某及被告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与原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应对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在被告刘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周某某及被告刘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周某某到秦某某市第一医院、秦某某军工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花费的医疗费24086.48元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提交的秦某某市公安局公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挂号费票据一张,金额共计213元属于鉴定检查费用,不应在医疗费中予以重复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治疗65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65天=3250元;
3、护理费: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女儿祝自力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祝自力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认定护理人祝自力为秦某某熙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450元、因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未上班扣发工资,故护理费为3450元/月÷30天/月×65天=7475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城镇人口身份及应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年份,参照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残疾等级及鉴定书出具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计算为宜,故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年×16年×10%=32868.8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事故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6、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13元,共计1013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认可交通费为400元。
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40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护理费7475元、残疾赔偿金328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1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4093.28元。
因此,首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75元、残疾赔偿金328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5743.80元;其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余款140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共计17336.48元;最后,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1013元,扣除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161.04元,原告周某某应当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9148.04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55743.80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17336.48元人民币;
三、原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9148.04元(已扣除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损失1013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德君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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